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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戴**、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育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原泰州市姜**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戴**征收社会抚养费57168元,对黄**征收57168元,合计征收114336元。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于1995年结婚,1996年10月24日生育一孩,又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姜**民医院生育一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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