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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作出靖人社察理字(2015)第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支付职工工资98473.5元,加付赔偿金49234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接职工投诉后,经核实,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拖欠杨*其等14名职工工资(2014年1-4月)98473.5元未予支付。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支付杨*其等14名职工工资98473.5元,并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49234元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靖人社察理字(2015)第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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