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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国民、何**与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国民、何**不服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发(2015)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泰行复字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国民、何**于2015年6月23日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何国民、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国民、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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