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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吴**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办理生育证生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泰海计征决字(2014)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分别刘**、吴**按照基本标准的2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786元。因被执行人刘**、吴**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强制执行的费用由刘**、吴**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吴**下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2015年2月4日,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吴**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2015年2月13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吴**的车辆登记信息,均无机动车辆。

2015年6月1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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