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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镇行复第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镇行复第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高干明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的诉求。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关于高**同志房屋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4、《查阅房产证明》;

5、《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6、《证明》材料三份;

证据4-6,证明房屋以前确实存在。

7、(2015)镇行复第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8、《送达回证》。证明已经按照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行政复议进行了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事项的事实认定不清。2011年10月,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拆迁原告祖遗房屋及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错误确认其房产权属并侵害原告补偿安置权益的行政行为,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然而被告却以“是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的问题的处理问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意将征收拆迁与私房处理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复议审查事项的事实认定不清。2、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第八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复议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却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苏**(2001)161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办公厅161号文)的规定为依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违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决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2、一并审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161号文件的合法性。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关于高**同志房屋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4、(2015)镇行复第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机关收到原告高**行政复议申请书与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纠纷。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161号文第六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高**。本机关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使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被诉行政行为,将通过审理后确认其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的祖父高*广为镇江市大路镇小港弥陀庵寺庙的和尚,1951年全国土改登记房产时,该庙产登记在高*广名下,原告与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庙中。后因改造小**学,小**队将庙拆掉,寺庙大部分材料用于小**学的改造。高*广一家被安排到另外一处公住房。2011年,小**学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划给小港村集体。原告向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获得该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请求,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高**同志房屋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向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2015)镇行复第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发表了辩论意见。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政府办公厅161号文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高**的祖父为镇江市大路镇小港弥陀庵寺庙的和尚,1951年全国土改登记房产时,高达广以管理者的身份将该庙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文革期间该寺庙被拆掉,寺庙大部分材料用于建设小学。现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解决上述祖遗房产,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为该申请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江苏省政府办公厅161号文第六条第(六)项关于“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161号文属于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镇行复第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镇行复第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西路支行,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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