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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田**,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1月7日,被告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上述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再次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1月17日,被告新区分局接到镇江市姚桥镇工作人员报警,称原告于当日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要求依法查处。2014年11月18日,镇江市姚桥镇工作人员就原告的上述上访行为又向被告新区分局报警。被告新区分局于同月19日受理该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向原告发出了传唤证。同日13时10分,被告新区分局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拒绝在笔录中签字。2015年11月17日,被告新区分局对接访人员就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调查,接访人员反映原告在中南海非访区域上访,笔录中另对原告的上访情况、相关部门劝返工作等情况均作出调查。镇江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向被告新区分局出具镇江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情况登记表,表中载明上访人员姓名王**,非访时间2014年11月17日,非访地点中南海周边,历次非访情况第3次,北京公安部门出具训诫书及劝返情况。2014年11月19日,镇江姚桥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新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希望对原告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依法处理。同日,镇江新区信访局向被告新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请求依法处理。2014年11月19日20时15分,被告新区分局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原告拒绝在笔录中签字。同日被告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拒绝签字。后被告新区分局民警张*、翟**将原告送往镇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同月27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且向被告新区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新区分局于2015年2月2日向市政府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镇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持有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办案民警是张*、翟**,被告新区分局存档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办案民警是张*、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告新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结合询问笔录等相关内容,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区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办案民警为翟**、张*,被告新区分局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办案民警为曹*、张*,由于翟**、张*、曹*均是处理原告案件的办案民警,其中两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向被告新区分局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在审查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镇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和被告新区分局。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新区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适当。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可知,上诉人没有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说明上诉人并未去中南海周边上访,被上诉人依据训诫书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核心事实,仅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没有现场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便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因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11月7日被姚**出所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区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诉状中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1、北京公安部门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劝返,当地政府也没有做劝返工作;2、上诉人没有进行非正常上访;3、上诉人没有被训诫。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新*(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具体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2015)镇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展开了辩论。双方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信访反映问题是其合法的权利,但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关、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王**曾于2014年10月17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曾被新区分局处以罚款200元。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又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训诫书、王**的陈述、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接访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王**被送往北京市**务中心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为上诉人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不是信访场所,不听劝阻,仍多次到该区域实施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在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对王**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王**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也没有被训诫,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镇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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