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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不服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024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副局长朱*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有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嵇**、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作出江*(吴)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朱**:你于2014年4月2日提出控告的朱**家树木被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有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2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扬江行复(201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朱**)对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作出的江*(吴)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于2014年4月2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吴桥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吴**涉嫌盗窃罪进行立案调查,追究吴**的刑事责任。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朱**作出江*(吴)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扬江行复(201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刑事侦查、立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朱**要求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扬江行复(201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又一行政行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程序严重违法,超期办案,根据行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吴**不构成盗窃罪。吴**等人已经构成盗窃罪,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不依法立案,是渎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作出的江*(吴)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扬江行复(201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究朱**、吴**的刑事责任,归还朱**枪子树价值人民币10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朱**提供了2015年3月7日证明人是朱**的证明材料、说明各一份;2015年3月12日朱**的证明材料,2015年3月10日童恒林、王**、王**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村里和村民主任对这个事情处理过,这棵树是朱**家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辩称朱**报案要求追究吴**刑事责任,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为刑事侦查行为,非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朱**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吴**刑事责任,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朱**在起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江*(吴)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一个案件中,同时诉请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江行复(201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两个诉讼请求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作出的主体也非同一主体,故不符合诉的合并条件,亦应裁定驳回起诉。朱**二审提供的证据与刑事案件的处理有关,但与本案处理无涉,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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