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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管理局与盐城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安监管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27日13时左右,位于我县新洋农场轻工集中区内的盐城**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名装卸工人头部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9日19时左右死亡。因盐城**有限公司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未为从事装卸作业的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事装卸作业的从业人员开展岗前安全培训教育工作,从业人员不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行为。被执行人盐城**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国**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先后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2月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00000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至今一直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欠罚款100000元,并加处滞纳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射)安监管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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