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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珍诉被告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仪**管局)城市规划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珍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仪**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仪**管局以刘**在仪征市哨口巷81号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仪城规强执(2014)第00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案件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停工(核查)通知书、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3、案件处理审批表;4、仪城管权告字(2013)第230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程造价意见书、办案人员执法证复印件;6、房屋权属证明;7、扬城规字(2013)第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9、仪城规强执(2014)第00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0、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及送达回证与照片。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珍诉称:原告由于母亲年龄太高行动不便,为防其雨雪天气滑倒,造成伤害,于2012年将后院约3米宽的部分加封盖顶,后邻居认为破坏了他家风水向被告举报,被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过仪城管权告字(2012)第20012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待原告申辩前,被告于同年7月30日出动数十人,带有挖掘机进行执法将小屋拆除,并将现浇平顶打破一大洞后撤离。原告未对执行部分进行清理,仍然保留执行后的原样,但被告于两年后再次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家的房产两证齐全,其对房屋进行完善功能的修缮并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仪城规强执(2014)第00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1、申辩材料;2、2012年7月27日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3、房屋权属证明;4、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复议申请及附图、授权委托书;7、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仪**管局辩称:原告在仪征市哨口巷81号房屋西北侧加建一层房屋,在东南侧原院墙加高并浇顶成为房屋,属于建设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未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上述违建行为应当受到相应查处。被告虽曾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过仪城管权告字(2012)第20012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但只是进行告知,且该告知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此后经过调查、告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原告未能自觉履行,被告最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2-6,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刘**在仪征市哨口巷81号将其院墙进行加高、浇顶并在顶上建设加层房屋。2013年10月12日被告接到举报,对仪征市哨口巷81号的搭建行为,进行了立案和现场检查。同日,被告作出核查通知,责令原告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建设行为,接受调查处理。2014年1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原告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2月20日,被告作出仪城规字(2013)第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刘**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院墙加高、浇顶部分和加层房屋,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7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经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被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仪城规强执(2014)第00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原告于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在仪征市哨口巷81号院墙加高、浇顶部分和加层房屋,并于当日送达。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原告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仪征城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院墙进行加高、浇顶并在顶层上建设加层房屋,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被告根据举报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立案,经过现场检查、相关调查,进行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经催告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该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曾于2012年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并已于同年7月30日进行了强制拆除,但该告知书只是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仪城规强执(2014)第00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仪城规强执(2014)第00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裁判日期

一,根据江苏省政府苏**(2001)13号《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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