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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邵福祥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被执行人邵**不服该决定书,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维持。后被执行人邵**仍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邵**的诉讼请求。邵**不服上诉于泰州**民法院,泰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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