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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5)1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1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潘**于2011年1月30日,未经批准擅自在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101号边侧动工建房,至2011年5月25日建成一间二层砖木结构已封顶的建筑物。经实地勘测,该建筑物占地面积52平方米,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坎,南至空地,西至路,北至叶**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潘**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潘**退还在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101号边侧非法占用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潘**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101号边侧非法占用5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1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潘**,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的内容。为此,申请**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1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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