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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物价局、天津**革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天津市武*区物价局(以下简称武*物价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津武价举复(2015)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被告天津**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津发改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武*物价局、被**改委及第三人天津**图书馆(以下简称武**书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武*物价局委托代理人韩**、李**,被**改委委托代理人蔡**、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书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物价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津武价举复(2015)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于马*的举报处理结果予以告知:第一、武*图书馆为部分读者办理图书借阅IC卡过程中收取二次办证费的行为违反规定,属于乱收费行为,已经责令武*图书馆改正违法行为并退还多收费用25元。第二、经调查并未发现马*反映的读者进入图书馆必须缴纳100元办理读者证的变相收费行为。第三、马*反映的图书馆收取的滞纳金实际为中文普通图书延期归还收费。第四、邮寄费问题与此次举报无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改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津发改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武*物价局作出的津武价举复(2015)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武*物价局举报第三人武*图书馆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被告武*物价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改委申请复议,被**改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武*物价局作出的津武价举复(2015)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撤销被**改委作出的津发改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武*物价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武清物价局对举报作出的答复。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果。

证据3、网页截图2份,证明武清图书馆违反规定,存在必须凭读者证才能进入借阅室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武*物价局辩称,1、根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我局作为武*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受理举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经我局调查,武*图书馆为部分读者办理图书借阅IC卡过程中收取二次办证费的行为违反规定,属于乱收费行为,已经责令武*图书馆改正违法行为并退还多收费用25元;经调查并未发现马*反映的读者进入图书馆必须缴纳100元办理读者证的变相收费行为;马*反映的图书馆收取的滞纳金实际为中文普通图书延期归还收费;邮寄费问题与此次举报无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2015年4月9日,我局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及原告要求,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综上,我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依规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价格举报(投诉)接听接访记录表,证明举报件时间、反映事项及受理等情况。

证据2、举报信及收费票据,证明举报来源。

证据3、检查通知书,证明依法进行检查。

证据4、行政执法证,证明批准人员及检查人员身份。

证据5、检查登记表,证明收费情况及当事人意见。

证据6、检查明细表,证明具体收费情况汇总。

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事业单位主体资格。

证据8、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登记(审核)证,证明该单位收费资格。

证据9、收据,证明武**书馆收取读者二次办卡费。

证据10、武*图书馆借阅指南,证明收费内容的告知情况。

证据11、照片打印件,证明图书馆公示收费情况。

证据12、询问笔录,证明武**书馆收取二次办卡费有关事实的认定。

证据13、现场笔录,证明检查过程及现场情况说明。

证据14、询问笔录,证明武**书馆暂收押金情况。

证据15、现场笔录,证明检查暂收押金情况。

证据16、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押金收取情况。

证据17、收据,证明押金收取情况。

证据18、收据,证明押金退还情况。

证据19、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暂收押金告知情况。

证据20、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

证据21、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情况。

证据22、案件讨论记录,证明案件处理情况。

证据23、行政执法证,证明案件讨论人员身份。

证据24、价格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责令退款通知书作出前的负责人批示。

证据25、责令退款通知书,证明责令退款内容。

证据26、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对责令退款通知书的签收。

证据27、武**书馆退款说明及退款人领取退款情况,证明图书馆退款情况。

证据28、案件讨论记录,证明案件处理情况。

证据29、结案(销案)审批表,证明举报办结时间。

证据30、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答复举报的内容。

证据31、告知书投递情况,证明举报告知书送出时间。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关于规范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复函》。

依据2、《关于取消图书借阅IC卡工本费的通知》。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依据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依据6、《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依据7、《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依据8、《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依据9、《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被**改委辩称,2015年4月20日,我委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及《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经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当日将复议申请书及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武清物价局,2015年4月24日我委收到武清物价局送来的答复书及36件证据材料。经审查,武清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我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清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关诉讼权利。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综上,我委依法履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证据3、特快专递封面。

证据4、特快专递查询单。

证据5、文件承办单。

证据1-5证明被**改委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及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7、送达回执。

证据6、7证明被**改委于2015年4月20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武清物价局。

证据8、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9、武清物价局证据目录。

证据10、提交材料记录。

证据8-10证明被**改委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武清物价局送来的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36件证据材料。

证据11、办文要报。

证据1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1、12证明被**改委经审查决定维持武清物价局作出的告知书。

证据13、特快专递单。

证据14、特快专递查询单。

证据13、14证明被**改委于2015年6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对被告武*物价局提交的证据12、14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遗漏告知义务,不具合法性;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未指明具体法律依据;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三项处理未引用准确的法律依据;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图书馆未积极联系原告领取退款,退款时间亦不对;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没有引用免于处罚的具体条款,所作出的免于行政处罚错误;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提出图书馆必须花钱办证进馆的收费行为没有作出终结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改委对被告武*物价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马*、被告武*物价局对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物价局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改委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武*物价局及被**改委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马*提交的证据3网页截图2份,因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武*物价局邮寄举报信,反映第三人武*图书馆存在价格违法问题。被告武*物价局收到举报信后,通过询问当事人、现场检查等针对举报内容开展调查,最终认定第三人武*图书馆在为部分读者办理图书借阅IC卡过程中收取二次办证费的行为违反规定,属于乱收费行为。后被告武*物价局责令第三人武*图书馆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多收费用25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武*物价局作出津武价举复(2015)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原告马*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予以告知。2015年4月20日,原告马*向被**改委申请复议。2015年6月16日,被**改委作出津发改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武*物价局作出的津武价举复(2015)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上述文书均已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故被告武*物价局具有对本辖区价格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合法。被**改委作为被告武*物价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备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能,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合法。被告武*物价局针对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调取收据及结算票据等调查工作,对第三人武*图书馆存在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马*。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主张被告武*物价局未对第三人武*图书馆要求读者必须花100元办读者证的变相收费行为进行处理,因该100元费用属于外借图书押金,最终退还读者,并不属于变相收费行为,故原告马*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马*主张第三人武*图书馆存在必须凭证入馆的违规行为,因该主张与本案价格违法行为处理并无直接关联,亦不属于被告武*物价局的职责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被**改委收到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被告武*物价局提交答复,被告武*物价局依照要求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最终被**改委依据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马*主张被**改委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因被**改委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位阶讲,该依据为现行有效之法律,可以通过各种公开查询方式获得,故被**改委仅提交法律名称但未提交法律文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改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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