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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肥乡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邯郸市公安局邯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逯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王**,第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02月22日19时许,在温庄村孙**家中,孙**将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的伤情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原告抱着孩子从自家北院向南院走,看见母亲在孙**门口与其争吵,孙**在院里边,母亲在孙**门外。我怕吓着孩子就抱着孩子回家告诉大哥。大哥、嫂子及我妻子得知后都出来了。我没有与孙**有任何接触,不可能将其致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我不服该决定,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陈述了案件的事实,案件中证明我殴打孙**的证人宇**、郝*与孙**均存在利害关系。我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始终在场的证人孙**的、张*、孙**、宋*、赵*、田*,但复议机关未进行调查核实,直接维持了肥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歪曲案件事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撤销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肥乡县公安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邯郸市公安局邯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田*证人证言。4、赵*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肥乡县公安局是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孙**殴打孙**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实体证据:

1、2015年3月16日对孙**询问笔录。2、2015年2月25日对孙**询问笔录。3、2015年2月27日对孙**询问笔录。4、2015年3月3日对宇**询问笔录。5、2015年3月2日对宇**询问笔录。6、2015年3月2日对郝*询问笔录。7、2015年3月12日对孙香菊询问笔录。8、2015年3月1日对孙**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

二、程序证据:

2015年2月22日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对孙**的传唤审批表。4、对孙**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对第三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审批表,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送达回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辩称,1、邯郸市公安局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5年3月30日原告孙**不服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依照法律规定,由我局法制支队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对孙**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孙**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当即受理了孙**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七日内向肥乡县公安局送达《提交答复通知书》,肥乡县公安局在十日内将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法制支队。我局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该案全面进行审理。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主管局长审批,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邯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2、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肥乡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在温庄村孙**家中,孙**将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因此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孙**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6、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执。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孙**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孙**在肥**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单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证明了没有殴打第三人,案发在场不等于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对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是受害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对宇**、郝*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对肥乡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对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与法医鉴定援引条款不相符合;对受案登记表有异议,受案人和审批人是同一人;对传唤审批表有异议,没有审批人和办案人;对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没有送达;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载明了拒签,没有载明是原告拒签,没有告知原告在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权利;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没有载明从重、从轻、减轻的情节,且对原告顶格处罚,告知原告可以复议的机关是肥乡县公安局,违反了程序规定;对旧店派出所所作情况说明,在法律文书中没有这一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案没有勘查现场,没有勘验笔录,缺乏证据的支持;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违法事实不存在。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医院住院病历不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认为证人在询问时均未在场,田某证人证言与询问孙**及孙**证言矛盾;赵**证言含糊其辞,不能作为证言使用。

第三人孙**对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孙**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孙**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其供述不实;对孙**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原告孙**对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没有查明二证人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对原告、第三人、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进行核实,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22条的规定;复议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不服本决定时,可向邯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人孙**对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月22日19时许,在温庄村孙**家中,孙**将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的伤情属轻微伤。肥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孙**不服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处罚决定,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所作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告知原告复议机关时,虽存在瑕疵,但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所作的邯公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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