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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闫**、王**,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晋J公交决字(2015)第141125-2000095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孙**处以罚款300元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处罚。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柳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晋J公交决字(2015)第141125-2000095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收费站时的过磅重量为51T,减去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15.7T,余额35.3T;而行驶证上核定载重质量为33T,超出了2.3T。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所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未达到30%,并依据以上数据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1、原告所驾驶车辆装载货物的实际质量为32.5T,并未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3T,该数据有装载及卸装时发货人中石**化公司BDO运行部过磅单和收货人山东鑫**限公司的计量单可以证实;BDO过磅单载明苏A的皮重18380KG,毛重50960KG,净重32580KG。计量单载明皮重18460KG,毛重51000KG,净重32540KG。两份计量单上的数据均表明货物的实际质量在32.5T左右,并未超过核定载重量。2、行驶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为15.7T,与车辆的实际净重量18.4T存在误差,车辆的实际重量大于行驶证上所载明的整备质量,以上事实,原告可以提供车辆年检时车辆检测的数据予以证实。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原告已就该事实提出抗辩,被告并未对该车辆所载货物进行驳载称重,以核定实际装载的货物重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晋J公交决字(2015)第141125-2000095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原告具有超载的违法事实。2015年1月19日1时26分,原告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危化品,途径国道307线军渡路段时,答辩人的军渡交警中队民警对原告驾驶的车辆依法进行例行检查,经查验原告在吴*高速收费站的计重小票后,发现原告超载。吴*高速收费站的计重数据显示原告车辆总重51.36吨,减去行驶证上的整备质量15.5吨以及行驶证上的载重质量33吨,超载2.86吨。之后军渡中队民警随即对该车进行了过磅验证,同样证实原告车辆超载。原告提出地磅是个人的不准确、有误,于是军渡中队民警又将该车押至柳林县薛村超限检测点再次进行过磅验证同样证实原告超载。在事实面前原告无话可说,承认超载。于是军渡中队民警依法当场开具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以上违法事实,答辩人有当时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和相关证据为证。原告称其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的实际质量为32.5吨,未超过核定载质量33吨,并称该数据有装载及卸装的过磅单作证。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超载车辆为逃避打击,经常用虚假的过磅单蒙混过关,欺骗交警。事实上高速收费站的计重数据完全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以高速收费站的计重数据作为处罚依据,既合情又合理更合法。只要计重设备经过质检部门检测且在检测有效期内(吴*高速口的地磅于2014年10月经陕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合格准予使用,有效期为6个月),交管部门有权据此收集车辆载质量信息,从而履行查出超载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为15.7吨,与车辆的实际净重量18.4吨存在误差,并以车辆年检时的数据予以证实。答辩人认为车辆的整备质量是车辆按出厂技术条件装备完整(如备胎、工具等安装齐备),各种油水添满后的重量,这是车辆的一个重要设计指标,行车证上的整备质量是厂家数据,检测数据不是厂家数据,我们交警只能以行车证上的厂家数据为准。至于车的实际皮重大于行驶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只能说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改装,而私改车型是违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显然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处罚。二、对原告超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对原告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在告知笔录文书上签名确认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其在处罚过程中已就该事实提出过抗辩,实际情况是,原告承认了超载并在现场开具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未提出抗辩。如原告有异议就不会现场签名确认,更不会主动于当日到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大厅接受处罚。至于原告提出的驳载称重以核定实际装载货物质量,答辩人认为,无实际操作可能性也无此必要,因为原告装载的是危化品,危化品对卸装场地及作业人员都有专业要求,交警不具备这方面的要求及专门的卸载地、作业人员。三、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2款,《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5条第1款、第5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罚款3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可依的,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19日原告孙**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辖区国道307线军渡路段时,被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军渡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核查其驾驶货车货物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我局对原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我局在受理原告孙**的复议申请后,对柳林县交警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调取查阅了相关案卷资料,最后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程序。综上,我局认为对原告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机动车公告查询系统查询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信息;2、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3、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5、询问笔录;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8、吴堡高速收费站证明及自动衡器鉴定表;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0、视频资料。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4、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化工产品运输合同;2、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公证处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1号真实性不认可,2-4号及6号证明内容不认可,5号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8号真实性不认可;对7、9、10号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不认可,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柳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处罚时具体的车辆载重状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时26分,原告孙**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危化品,途径国道307线军渡路段时,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军渡中队民警对原告驾驶的车辆依法进行例行检查,经查验原告在吴堡高速收费站的计重小票及原告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重,发现原告超载。之后被告随即对该车进行了再次过磅验证证实原告超载,属于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是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对原告作出晋J公交决字(2015)第141125-2000095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柳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规定,机动车行驶证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证明车辆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本案中原告孙**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A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为法定的机动车登记部门,其核发的行车证是合法有效的记载车辆信息的证件。陕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准予使用通知书证实了吴堡高速收费站计重数据的有效性。因此,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车辆行驶证及吴堡高速计重小票认定原告孙**存在超载事实并无错误,原告关于车辆本身自重和行驶证登记的车重存在误差导致车辆超重不属于超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调取中石**化公司BDO运行部过磅单和山东鑫**限公司的过磅单原件等证据申请,因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该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孙**作出的晋J公交决字(2015)第141125-2000095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柳*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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