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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区卫生局与闫丽芳卫生行政管理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呼和**区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卫医罚(2014)0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呼和**区卫生局认为,被执行人闫**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呼和**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并送达了玉卫医罚(2014)0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被执行人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壹仟捌佰元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伍**;3、没收牙科手机两把、牙科用气泵壹台、牙科用打磨机壹台、牙科用光固化机壹台。罚款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闫**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呼和**区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玉卫医罚(2014)0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闫**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玉卫医(2014)0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卫生局作出的玉卫医罚(2014)0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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