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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查干沐沦苏木毛**达嘎**员会不服巴林右旗查干沐沦苏木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巴林右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林右旗查干沐沦苏木毛**达嘎**员会(以下简称嘎**员会)不服被告巴林右旗查干沐沦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木政府)行政决定、被告巴林右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嘎**员会法定代表人布和朝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音吉日嘎拉,被告旗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朱**,被告苏木政府委托代理人金英志,第三人巴林右旗驻查干沐沦苏木**监督站(以下简称卫生监督站)法定代表人青格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木政府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查政发(1998)60号关于150亩沙地归兽医站使用的决定。

被告旗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右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诉第三人卫生监督站、案外人李**要求认定涉案150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案,在审理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查政发(1998)第60号决定,之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旗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查政发(1998)第60号决定,被告旗政府以过复议有效期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查政发(1998)第60号决定的形成程序违法,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右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撤销查政发(1998)第60号关于150亩沙地归兽医站使用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012号草原所有证;2、查干沐沦公社革委会(1976)2号文件;3、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木政府辩称,1、右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98年10月8日得到原告准许的情况下,对涉案150亩沙地进行治理使用的,不是答辩人越权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自1998年至诉讼期间已默认的态度承认了该土地归第三人使用。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不是处分原告土地的行为,而是经原告准许后经营行为,只不过是协议内容不明确而已,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木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旗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在复议过程中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嘎查的巴**等4位牧民到巴林右旗档案局查阅并复制档案编号为92-1-218的文件,该文件是查政发(1998)60号。2014年2月24日,巴林右旗农牧业局和生态中心对牧民白音吉日嘎*以及原告当时的嘎查达进行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白音吉日嘎*所述本案争议土地是1998年苏木政府规划给第三人使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正是白音吉日嘎*等三人提交的申请书。

二、答辩人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虽然在申请书中提到2015年5月4日才知道查政发(1998)60号的存在,但答辩人在复议时查明,在2013年原告及阿日包冷小组就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申请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旗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牧民查阅文书档案登记单;2、信访事项交办的右信交字(2014)2号、群众信访事项拟办单、来访事项转送单、2013年7月17日申请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草牧场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共12页;3、白音吉日嘎拉的询问笔录及布和巴**的询问笔录;4、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向旗政府申请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旗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无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交办的右信交字(2014)2号、群众信访事项拟办单、来访事项转送单、2013年7月17日申请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草牧场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共12页;2、白音吉日嘎拉的询问笔录及布和巴**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旗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所在的小组4人到巴林右旗查阅(1998)60号文件,自2013年7月5日起原告跟小组就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待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档案登记有异议,该档案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苏木政府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原告及所属小组从2013年7月17日就知道被告苏木政府查政发(1998)60号决定,2015年才申请复议已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木政府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过了复议期限,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证明原嘎查达已经知道当时的土地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证明这个土地是我们嘎查的。被告苏木政府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质证无异议。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证明复议决定是原嘎查达签收的。原告质证认为,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没有关系。被告苏木政府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涉案草牧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合。被告苏木政府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旗政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否在该使用证之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证据2,证明原告土地从始至今没变,涉案草场归原告所有,文件中的树中就是现在的毛敦敦达嘎查。被告苏木政府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旗政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案外人的事实。被告苏木政府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旗政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承认没有有效送达,所以没过诉讼期限,原告诉讼资格适合。被告苏木政府质证无异议。被告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原告当时是知道查政发(1998)60号文件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土地是我们嘎查的。被告苏木政府质证无异议。被告旗政府质证无异议。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被告苏木政府以查政发(1998)60号决定的形式把涉案草场划归于第三人使用,2005年第三人把涉案草场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李**,并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2012年以来原告村民哈**等人因涉案草场及其他草场问题上访,2013年7月5日原告村民巴**等人到巴林右旗档案馆查阅涉案草场的档案,并复制了查政发(1998)60号关于150亩沙地归兽医站使用决定的文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旗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旗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右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查政发(1998)60号关于150亩沙地归兽医站使用的决定和右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u0026rdquo;。被告苏木政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苏木政府作出的查政发(1998)60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三人卫生监督站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苏木政府作出的查政发(1998)60号决定具有合法性,被告苏木政府作出的查政发(1998)6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嘎查委员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合,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对本案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旗政府作出的右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巴林右旗查干沐沦苏木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的查政发(1998)60号关于150亩沙地归兽医站使用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林右旗查干沐沦苏木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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