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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济**保护局非诉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额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9日向被申请**克公司送达该份文书,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之规定,被申请**克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内提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因此,被申请**克公司申请救济的法定期限未届满,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克公司履行该公司物流中心300万吨/年选煤项目立即停工,并按照环评要求完善环保设施,在完成整改后待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可恢复生产;向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五万元的义务的条件暂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阿拉**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阿拉**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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