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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沁县**发中心限期缴纳税款(2015)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沁县**发中心限期缴纳税款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沁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沁县**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被申请人沁县**发中心开发的二轻小区项目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1172672.75元,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沁直二税通(2015)第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33065.4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又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沁直二税催(2015)3号税务事项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税义务,为此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税款以及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不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沁直二税通(2015)第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治**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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