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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耿**、计**,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宫理、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寇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5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陈*在工作中受到的暴力伤害,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结论为:他杀致死,认定为工伤。原告金**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沈政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陈*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陈*系不定期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更夫,双方无劳动合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陈*是原告临时雇佣的更夫,故雇佣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本案中无陈*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不了其夫妻关系,故第三人不能在本案主张权利。综上二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企业为职工参加保险,第六十一条: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陈*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2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证明此卷内无陈*与刘**的夫妻关系证明,此调解书不能证明陈*与刘**为夫妻关系,刘**在本案主体不适格,调解协议不是法院判决,没有公章;2、刘**职工档案、独生子女证,证明该证不能代表结婚证,反映不出双方结婚与离婚状态,故刘**在本案主体不适格;3、沈阳绝缘材料厂证明,该证不能证明刘**与陈*系夫妻关系。能证明第三人工作单位在沈阳绝缘材料厂,该厂早已注销;4、于洪区**委员会居住证明,该证中“陈*与刘**是夫妻关系”是后添的属于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能认定他们存在夫妻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主体不适格;5、《婚姻法》第八条,证明结婚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事实证据。(一)申请人简述。2012年6月21日,陈*在沈阳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工地值更时,发现盗窃电缆并追赶,户*为抗拒抓捕将陈*打倒后用砖头击打其头部致陈*死亡。(二)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陈*与东北金**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认定为工伤。三、法定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受理刘**(陈*妻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刘**提供的证据,做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单位给邮达。五、适用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对陈*在工作中所受到的暴力伤害,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结论为:他杀致死,认定为工亡。综上所述,我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第2453号),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2、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企业法人资格;3、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程序;4、死亡证明,证明陈*死亡;5、陈*身份证明,证明陈*没有落常住户口;6、证实材料,证明陈*为东北金**限公司更夫;7、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申请时提交材料;8、仲裁裁决书;9、铁西区民事判决书、中法民事判决书,8-9号证证明陈*与东北金**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中法刑事判决书;11、高法刑事裁决书,10-11号证证明陈*在工地受到伤害;12、举证通知存根及邮寄存根;13、送达回证及邮寄存根,12-13号证证明送达程序;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市政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机关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东北金城**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社认字(2014)2453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本复议案件,并向沈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沈阳市人社局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在案件审理期间,本案有关刘**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问题需进一步研究,本机关于2015年2月5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止审理该案件并向原告方送达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相关问题研究清楚后,本机关恢复该案审理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书面审理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本机关认为:沈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社认字(2014)245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沈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社认字(2014)2453号)。综上所述,沈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明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3、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及证据清单;4、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号证均证明被告市政府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刘**辩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2-4、12-14号证,因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1号证可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7号证可证明第三人申请时提交了公安机关等出具的证明材料。8-11号证可证明申请时提交了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陈*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陈*在原告工地受到伤害及第三人刘**与陈*系夫妻关系。12-13号证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程序上的规定。14号证可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1-5号证,因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5号证系法律的规定,不做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陈*在沈阳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工地值更时,发现盗窃电缆并追赶,被盗窃电缆人打倒致死。申请人刘**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对陈*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仲裁书及法院的生效民事、刑事判决书,证明刘**与死者陈*系夫妻关系及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5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沈政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为。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因刘**申请工伤认定资格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沈**(2015)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次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刘**没有提供与陈*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证明,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资格问题,因刘**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已生效的刑事、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四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确认刘**为陈*之妻,因此被告对刘**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5日中止复议,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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