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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限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液压公司)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钢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州新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金州新区执法局作出大金城行限拆决字(2014)000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实新钢液压公司座落于大**发区董家沟村河东屯的建筑物,因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4年12月10日18时前将此违法建筑物无偿拆除。逾期仍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新钢液压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大执法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州新区执法局的拆除决定。新钢液压公司不服,向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大连**沟小学校办企业改制出售给董*,董*取得了原属小学的房屋共367.26平方米,并改制注册成立新钢液压公司。2014年7月14日,金州新区执法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位于董家沟街**钢构房屋一处正在建设中,面积约1790平方米;执法人员当日对董*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董*当日提供身份证明、房屋相关许可文件。其后,金州新区**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向大连金州**新钢液压公司在建房屋的规划手续,规划建设局向董家**事处复函:未查到该项目在我局履行任何规划手续。同年10月8日,金州新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新钢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进行了询问,董*称公司厂房改建未经审批,因厂房已经是危房,所以进行了改建。同年11月6日,金州新区执法局向新钢液压公司发出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由新钢液压公司单位人员代收;同年11月18日,金州新区执法局作出大金城行限拆决字(2014)000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当日向新钢液压公司送达。新钢液压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大执法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拆除决定。

再查,1999年9月,国务**公室复函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方案,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和实施等。2014年,大连金**制委员会下发(2014)19号文件,组建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连金州新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撤销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大连金州新区建筑工务局;同年7月10日,大连金**制委员会下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乡规划、建筑市场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金州新区执法局系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大连**管委会下设的行政机构,大连**管委会依据国务**公室复函批准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方案,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城乡规划、建筑市场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权集中由金州新区执法局行使,金州新区执法局具有在本辖区内行使城乡规划、建筑市场等方面的行政强制职权。

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拆除。金州新区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向新钢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核查通知,要求新钢液压公司提供规划许可,其后金州新区执法局向规划行政部门核实新钢液压公司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并就该问题向新钢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核实,金州新区执法局据此认定新钢液压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证据充分。其次金州新区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向新钢液压公司发出了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然金州新区执法局未提供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手续,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金州新区执法局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故新钢液压公司以金州新区执法局非适格主体、作出拆除决定程序错误,请求撤销拆除决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钢液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钢液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本案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即大金编发(2011)55号的合法性,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并非是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本案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适格主体应当是乡镇人民政府;三、上诉人不存在改、扩建行为,是维修加固行为,不需要规划许可证;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第41条、65条,本案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建筑物处于乡村规划区;五、被诉拆除决定程序违法,未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没有出示工作证、负责人未进行审核。综上,被诉拆除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金州新区执法局答辩认为,一、大金编发(2011)55号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9,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三、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8,可以证明上诉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改、扩建行为;四、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主要是依据相对集中行使的处罚权,被诉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五、根据向上诉人送达的核查通知书、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上诉人的告知义务;关于是否表明身份的问题,上诉人的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每次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调查核实时,均有现场拍照,而且最少是2人以上;关于行政负责人审核的问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同年10月8日,金州新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新钢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进行了询问,董*称公司厂房改建未经审批,因厂房已经是危房,所以进行了改建”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职权依据的问题。国务**公室复函批准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方案,金州新区执法局系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大连**管委会下设的行政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城乡规划、建筑市场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权。本案中,案涉区域已实际成立了街道办事处,不存在乡镇一级政府,故上诉人关于职权依据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金州新区执法局提供的检查(勘验)笔录、大金规建函(2014)271号等证据,可以证明新钢液压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改、扩建行为,金州新区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本案执法程序的问题。金州新区执法局在作出被诉拆除决定前,履行了现场勘验、通知核查、通知改正违法行为等程序,相关文书均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新钢液压公司关于未履行告知程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执法时未出示证件的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新钢液压公司在一审开庭前申请对大金编发(2011)55号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而大金编发(2011)55号文件是关于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效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新钢液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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