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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大**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大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市民政局u0026rdquo;)、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市政府u0026rdquo;)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志、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016-2号《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告知。原告就上述告知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民政局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3月19日,我所在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会议上本村村民代表直接投票选举出缺额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本届选举本村有登记选民3232人,村民代表51人,由村民代表直接投票选举出缺额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于法无据,其他登记选民的选举权被剥夺,村民代表会议不具有直接投票选举出缺额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需经村民会议授权。被告市民政局有指导全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保存了u0026ldquo;在大连市农村,村民大会不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u0026rdquo;的信息,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市民政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市民政局告知称:我局没有制作过相应的政府信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辽宁**员会选举办法》是指导我市村民自治工作的法律依据,均为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可以登录大连市民政局网站查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我认为被告市民政局在告知书中仅说明其没有制作过相关的政府信息,并没有表述其已经保存了或者公开了相关信息,另外,如果市民政局保存了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又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就应当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律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向我告知,而不是只告知法律依据的名称。因对被告市民政局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不服,2015年5月25日,我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4日,市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民政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市政府认为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民政局的职权范围,且未进行制作,但进行了保存,市民政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既然市政府认为市民政局保存了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就应依法责令市民政局向我告知法律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而市民政局未向我告知法律的具体条款和内容,故市政府没有相关证据认定市民政局已向我告知,市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2.判令被告市民政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打印件(编号23575)、《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民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过及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案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为《**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用以证明被告市民政局应向原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法律条款和内容。

被告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我局在《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中已经依法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原告申请我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国家公开向全社会发布的,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我局获取上述法律、法规后,已经保存并刊登在我局的网站上。《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以上规定,我局接到原告申请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依法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调整的范围,均为国家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告知原告可以登录我局网站查询。二、我局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因为原告就同样内容的申请,同时向大连**民政局、我局、辽宁省民政厅同时申请政府公开信息,而三级政府机关接到申请的时间不同,为了认真研究原告的申请,我局向原告依法出具了《大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5016-1),并于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另,原告提供的《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是规范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而不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认为我局应依照该条规定对其进行答复是其适用法律错误。我局认为,原告申请我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国家公开向全社会发布的,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我局在《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中已经依法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我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错误,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市民政局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复;2.《大连市民政局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市民政局网站打印件、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于市民政局网站打印件、《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于市民政局网站打印件,上述证据3-5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在市民政局的网站上,市民政局告知原告查询的方式、途径。被告市民政局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我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责令市民政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我单位予以受理。2015年6月1日,我单位作出大政行复字(2015)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市民政局送达。2015年6月8日,市民政局向我单位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我单位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5日送达原告。我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我单位作出的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据本案查明事实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民政局职权范围,市民政局虽未制作,但进行了保存,市民政局依照《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我单位作出的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单位作出的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3.大政行复字(2015)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市民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告知书中并未告知原告,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辽宁**员会选举办法》,亦没有告知原告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信息;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民政局、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韩**通过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市民政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大连市民政局保存的,在大连市农村,村民大会不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的信息u0026rdquo;。

2015年5月4日,被告市民政局作出《大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5016-1),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5月22日,被告市民政局作出《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对于原告韩**申请公**;大连市民政局保存的,在大连市农村,村民大会不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会议决议的事项的信息u0026rdquo;,答复如下:1.根据原告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经查,被告没有制作过相应的政府信息。2.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辽宁**员会选举办法》是指导我市村民自治工作的法律依据,均为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原告可以登录市民政局网站http://minzh.dl.gov.cn查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信息。当日,被告市民政局将上述告知书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并责令被告市民政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被告市民政局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7月1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民政局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6-2),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辽宁**员会选举办法》均于被告市民政局网站公开发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u0026ldquo;大连市民政局保存的,在大连市农村,村民大会不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的信息u0026rdquo;,从该申请内容看,原告是就大连市农村村民大会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问题要求被告市民政局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市民政局根据原告该申请,作出本案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单位并未制作过相关政府信息,并将与大连市村民自治工作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予以告知,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被告告知的方式和途径为登录市民政局网站查询,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亦已保存在该网站且面向社会公开,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市民政局在告知书中没有表述其已经保存了或者公开了相关信息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告市民政局应将法律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向原告告知。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指出,u0026ldquo;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机关和公民、法人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u0026rdquo;。原告就具体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告知具体法律条款和内容,现被告市民政局将相关法律法规的名称及获取方式和途径予以告知,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就原告提供的具体问题对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具体条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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