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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永**限公司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永**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耿**、刘**,一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15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大连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对永**司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永**司存在欠缴劳动者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437.6元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大连市人社局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永**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永**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劳动者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437.6元,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以补缴日期为准(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永**司于2014年7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永**司不服,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陈**就与永**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陈**的申诉请求。陈**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中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确认永**司与陈**自2004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中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中审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提起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11年1月8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中审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陈**自2004年3月起至2008年2月止,一直在永**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此判决,2011年7月6日陈**到大连市人社局举报永**司欠缴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大连市人社局向永**司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为陈**补缴自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永**司未按规定时间补缴,大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永**司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民法院再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大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陈**自2004年3月起为永**司工作,虽然从事的清欠款工作不是永**司的主营业务,但亦是永**司不可缺少的工作内容,且永**司按月支付陈**报酬;加之永**司提交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中陈**的工种一栏亦写明‘清账’,说明永**司需要一名清欠款的工作人员,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自2007年8月起,永**司不再按公司固有的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自此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3日,大连市人社局向永**司下达大人社监令字(1300120076)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永**司为陈**补缴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20日,永**司为陈**补缴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4日,大连市人社局向永**司下达大人社监令字(140012010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永**司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陈**的社会保险费。永**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补缴,大连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15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5日向永**司送达。永**司于2014年7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大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大连**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认为“陈**自2004年3月起为永**司工作,虽然从事的清欠款工作不是永**司的主营业务,但亦是永**司不可缺少的工作内容,且永**司按月支付陈**报酬;加之永**司提交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中陈**的工种一栏亦写明‘清账’,说明永**司需要一名清欠款的工作人员,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自2007年8月起,永**司不再按公司固有的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自此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大连市人社局认定永**司与陈**之间劳动关系期限为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在永**司已为陈**补缴了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情况下,对永**司作出责令其补缴陈**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永**司提出的(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57号判决书并未明确认定陈**与永**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大连市人社局提供的大人社监令字(140012010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上有永**司代理人的签字,永**司提出未收到该份《限期整改指令书》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大连市人社局两次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系责令永**司补缴不同劳动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且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对永**司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司提出陈**举报时间距离2004年已经超过两年,大连市人社局不应再查处的主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永**司自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均未缴纳陈**的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自2008年2月陈**与永**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确定,至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劳动关系后,陈**向大连市人社局进行举报,大连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永**司提出的陈**自己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作为其免责之据,亦不能作为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大连**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陈**在永**司的劳动期限,上诉人认为陈**在永**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5年5月25日算起;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行为,两次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三、被上诉人的查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市人社局答辩认为,一、大连**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永连公司与陈**之间劳动关系期限为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5月25日”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而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二、本案为行政处理决定,非行政处罚,同时,被上诉人两次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分别针对的是两个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欠缴问题,故不存在“一事两罚”;三、案涉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的查处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陈**述称,同意大连市人社局的意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永**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大政行复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永**司提出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

大连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在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与永**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授权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014年3月24日监督检查登记表;5.大人社监令字(140012010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6.2014年3月24日及4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7.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15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2-7用以证明大连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同时大连市人社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授权委托书;3.大连邮政储汇局代发清单;4.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5.(2008)中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6.(2009)大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7.(2009)中审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8.(2010)大民一终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9.(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10.(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1.介绍信;12.证明;13.社会保险费结算单;14.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5.介绍信;16.收条;17.协议书;18.介绍信,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陈**与永**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工作的起止时间。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永**司、大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陈**提供的证据5-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对陈**提供的证据1-4,证据11-18,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大连市人社局具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陈**与永**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已生效的大连**民法院(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04年3月起至2007年8月期间,陈**与永**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司主张的“2005年5月25日”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故大连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责令永**司补缴陈**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大连市人社局两次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系分别责令永**司补缴不同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且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对永**司关于被诉处理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查处期限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查处期限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案涉违法行为至被诉处理决定作出前一直未得到纠正,处于连续状态,故永连公司关于被诉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查处期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永**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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