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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和与沈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和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和,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的负责人董**,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姚*和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提交材料清单,申请对沈阳**平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姚*和投诉辽宁**事务所的调查处理意见》复议,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沈司行复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平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姚*和投诉辽宁**事务所调查处理意见,并加盖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公章及沈阳市司法局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作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原告姚*和以请求对《和平区司法局关于姚*和投诉辽宁**事务所的调查处理意见》复议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本案原告提出的事项不是受理范围,被告不予受理,作出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和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沈司行复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姚*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和上诉称,一、《调查处理意见》中,通篇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所称和平区司法局呈报沈阳市司法局的调查报告内容和字样,看到的标题针对上诉人作出,且加盖和平区司法局公章,应属于行政行为;二、既然该《调查处理意见》是呈报给被上诉人的调查报告,被上诉人为什么给上诉人?并且在该《调查处理意见》上注明“经律管处审核,同意和平区司法局处理意见》。恰恰证明和平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最后决定事实;三、退一步讲,假设该《调查处理意见》不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辽宁**事务所及主任鲁**违法违纪行为,司法行政机关至今未予查处,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交材料清单,1-2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复议;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审批立案;4、《和平区司法局关于姚*和投诉辽宁**事务所的调查处理意见》;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4-5号证据证明被告对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呈报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文书并加盖公章;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原告姚*和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6日,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投诉,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2、复议申请于2014年12月8日妥投的邮件查单以及邮寄发票,证明申请即投诉已妥投;3、2014年7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投诉,证明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辽宁**事务所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4、沈阳市司法局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2014年7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投诉后,将材料转送和平区司法局;5、和平区司法局关于姚*和投诉辽宁**事务所的调查处理意见(同被告4号证据);6、提交材料清单;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被告6号证据),5-7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质证,被告提供的1—5、7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姚*和申请复议的《和平区司法局关于姚*和投诉辽宁**事务所的调查处理意见》结论为“鉴于姚*和律师信访投诉的事由已处理完毕,现其本人又对上述问题再次投诉,建议姚*和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诉求”。该处理意见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信访问题交由和平区司法局调查处理形成意见,经被上诉人审核并加盖被上诉人信访专用章后,由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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