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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来与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7日,本院收到杨来的起诉状,诉称:2015年2月13日,临河区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名义作出临政补字(2015)9号《补偿决定书》,起诉人不服向巴彦淖尔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巴彦淖尔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起诉人认为,《房屋补偿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起诉人杨来以临河区政府和巴彦淖尔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和巴彦淖尔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由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杨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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