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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文成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温州市公安局维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文*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及其法定代表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吴**、赵**,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曾**、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周**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多次在文*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纸张和脸盆、奶粉罐铺在地上,并坐在塑料凳子或者地上用竹条敲锣,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周**因六个月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治安处罚,故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10日,并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原告不服被告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一、被告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也属错误。原告是在文*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马路边维权,而不是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地点。同时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为原告是以平和方式维权、未造成“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故被告文*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的维权方式不存在《信访条例》禁止的行为,属于合法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进行非法聚集、围堵、冲击等行为才构成处罚事由,而原告没有上述行为不能处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走访形式信访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是原告正常合法的信访途径受文*县政府部门阻碍,不得已去县府门口喊冤。三、原告要求政府部门追究造成原告冤狱563天的责任,是属于合法、合情的信访,并非无端寻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文*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并经温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文*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多次在文*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纸张和脸盆、奶粉罐铺在地上,并坐在塑料凳子或者地上用竹条敲锣,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6月15日,文*县公安局对周**的行为刑事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撤销该刑事案件,且释放周**。另查明,周**分别在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7日受过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其行为也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应从重处罚。2015年6月25日,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10日,并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同时,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文*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对原告周**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6月15日对证人周**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16日对证人赵**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一份;3、陈*、章**、夏**、严**、郑*、王**、张**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4、2015年6月15日扣押笔录、文公扣字(2015)第37号扣押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视听资料复印件四份;6、前科核实证明复印件一份。7、文公立字(2015)第401号立案决定书、文公拘字(2015)第146号拘留证、文公撤案字(2015)第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文公释字(2015)第44号释放通知书、温看(2015)第5224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的违法事实。

第二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履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

文*(治)受案字(2015)第4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文*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文*缴字(2015)第135号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文*县公安局办理本案依法进行了受理、行政处罚告知、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第三组关于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

周**、周**、赵**、陈*、章**、夏**、严**、郑*、王**、张**等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违法行为人、证人、见证人等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周**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在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和纸张铺在地上,并坐在塑料凳子或者地上用竹条敲打脸盆和奶粉罐,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文成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温州市公安局认为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

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在履行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材料、周**、陈**身份证、委托书、投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身份、周**委托陈**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温*复受字(2015)08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温*复答字(2015)08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并及时要求文成县公安局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等材料。3、温*复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呈批表、温*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对原告周**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原告出示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对被告文*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被告文*县公安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文*县公安局提供周**,赵**询问笔录及陈*、章**等人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有异议,并认为本案所有证人证言未经当庭与证人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证人反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之间印证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文*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程序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之间印证其作出的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文*县公安局出示的第三组关于涉案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对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温州市公安局应撤销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拘留10日决定。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能证实作出复议决定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多次在文*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纸张和脸盆、奶粉罐铺在地上,并坐在塑料凳子或者地上用竹条敲锣,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行为。2015年6月15日,文*县公安局对扩音器一个、塑料凳一只、脸盆一个、铜锣一个、纸张两张、布两条、粉罐铺一个、竹条一条等工具予以扣押。2015年6月15日,文*县公安局决定对周**刑事立案侦查,同日刑事拘留,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撤销此案并于同日释放周**。2015年6月25日,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周**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10日,并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并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30日,原告不服被告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5日,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周**陈述,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材料证实,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多次在文*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纸张和脸盆、奶粉罐铺在地上,并坐在塑料凳子或者地上用竹条敲锣,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方式扰乱文*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及马路边等公共场所的秩序,事实清楚。又因原告周**六个月内曾两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故被告文*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周**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被告对原告周**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应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文*县人民政府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通行的公共场所,原告行使的不正确诉求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故原告称其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合法信访,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文*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周**作出行政拘留10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向文*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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