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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乐清市公安局、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及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谷**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赵**、第三人汤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4日上午,因矛盾纠纷,原告葛**的表妹第三人汤**和其丈夫戈*擅自关停合伙创办的绿叶**公司的电闸门后,葛**与戈*发生争吵,并用手打了汤**的脸部一下。汤**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葛*晓诉称,2014年3月4日上午,第三人汤**及其丈夫戈*,因兄妹之间的家庭纠纷,来到乐清**有限公司,擅自关停了公司的电闸门,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身为该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得到公司董事长的授意,前去阻止第三人夫妇的不法行为。双方之间发生了争执,但并未有肢体冲突。随后第三人向磐**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并予以立案处理。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在证据不足情形下,作出涉案决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被告也未将法医鉴定报告送达给原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乐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葛**与汤露露之间冲突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夫妇多次破坏公司电力设施,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原告是受公司指派去阻止第三人破坏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用手打第三人脸部一下,致其轻微伤,有原告本人陈述、第三人汤**和戈*陈述、汤*陈述、汤**照片、伤势鉴定书、民警执法记录仪出警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得当。且本被告从受案到传唤、询问、伤势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作出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本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磐)受案字(2014)第24号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乐*行罚决字(2015)第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7、调解书;8、传唤申请表;9、传唤证;10、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11-13、葛**询问笔录;14-16、戈*询问笔录;17-19、汤**询问笔录;20、罗**询问笔录;21、汤*询问笔录;22、对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照片;24、股东决议书;25、绿叶铝箔股东章程;26、汤**,戈*病历;27、鉴定意见通知书;28、法医鉴定文书;29、情况说明;30、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31、户籍证明;32、视频光盘;33、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3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35、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审批表;3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37、收取保证金通知书;38、现金缴款单。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本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及第三人的陈述。经审查认为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遂依法作出了维持乐清市公安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主张,与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调查所取得的相关证据不符。虽然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未将法医鉴定报告送达原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认定,本被告已在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因此,本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向本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本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辩材料,证明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依法答复的事实;4、文件拟稿单、乐政复听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本被告依法组织听证会的事实;5、文件拟稿单、乐政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第三人汤露露述称,原告诉称纠纷的起因是兄妹之间发生家庭矛盾不属实,实际上双方的争执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引发。事发当时第三人夫妇还没有到厂门口,原告就出来打人。案发后公司并没有停产,一直在生产经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便是特殊情况延长办案期限,也已经远远超期;对证据3、4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告知人根本没有向原告送达,认定的事实也不属实;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认为证据6并没有向本案原告送达;对证据7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8、9,认为没有向原告进行口头和书面传唤;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未记录原告的真实陈述意见,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已拒绝签字;对证据14-19均有异议,认为这些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0罗德*的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1、22是第三人控告其兄汤*另一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但其中汤*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并没有随本案出示;认为证据23不是当时拍的照片,不应该予以采信;对证据24、2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6病历中第一份的合法性应该予以认定,第二份则是第三人为了诬陷原告作出的;认为证据27、28法医鉴定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剥夺原告重新鉴定的权益,且该鉴定是根据不合法的病历作出的,应该不予采信;对证据29情况说明及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30、3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2视频来源于执法记录仪,原告的陈述受到办案民警的引诱和威逼,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3-38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

对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行政复议笔录中汤某已经确认一共做过三次笔录,但复议机关并没有要求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提交其他两份谈话笔录,应属未尽审查责任。

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对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两被告认为系乐清**有限公司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提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则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上列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事项认证如下:

1、对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来源于经办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呈现了原告不愿意配合做笔录的情形,也多次记录了原告确认殴打第三人一巴掌的陈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在原告不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情形下,其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的陈述,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戈*的陈述、证人汤*在另案中的陈述、以及照片、病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3、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受理案件后,至2015年5月1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虽然有伤势鉴定以及报批延长办案的期限可以扣除,但仍然存在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情形。同时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未将法医鉴定报告送达原告,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葛**与第三人汤露*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汤露*兄汤某、汤露*丈夫戈*均为乐清**有限公司股东。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第三人夫妇于2014年3月4日上午去公司擅自关停了电闸门,原告遂与其夫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手打了第三人脸部一下。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磐**出所接第三人报警后即赴现场处置后予以立案,并传唤当事人到案询问及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同年3月5日,委托法医对第三人损伤程度进行评定。3月7日,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汤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磐**出所于当日将法医鉴定意见书送达第三人方,但未送达给原告。2014年4月1日,磐**出所报批获准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15年4月23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职责,并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夫妇。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并于同年5于28日向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同年7月22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存在未将法医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的程序瑕疵,但因对原告故意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决定维持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安机关遵守行政时限和行政程序的规定,是依法行政的要求。违反行政时限等程序的规定行使职权,不仅有损执法行为的严肃性,也会给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在第三人报案后立案调查,至2015年5月1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虽扣除鉴定期间及延长办案期限,仍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且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未将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医鉴定报告送达原告,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虽然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不予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对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作违法确认,本院对此一并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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