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余国税处(2014)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被告宁波**务局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及宁波**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余姚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