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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道路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道路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负责人俞**及委托代理人林*、林**,被告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李**作出33038312058747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于2014年12月28日16时0分,在车站大道诚信商厦前(温州大道至锦源路路段)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不按规定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的行为,客观上已对不特定行人的通行造成了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1.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下午将浙C车辆停放在车站大道诚信商厦楼下的空坦上,该处左边是绿化带,车前与车站大道隔离带隔离,车后与人行盲道相距3.9至4米,并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人行道。2.原告的停车位置在诚信商厦楼下,属诚信商厦物业的管理范围,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对原告的停车行为不具有处罚职权。3.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的停车行为处以150元的罚款,量罚过重,原告人虽不在车上,但车上留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的停车属于临时停车,并非停放车辆。4.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5.被告鹿城区政府对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行为未尽监督职责。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罚过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及被告鹿城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李**的停车地点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原告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系违法停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即便是在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内。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人行道不仅包括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还包括道路两侧单位管辖范围内主供行人通行的开放性场所。原告的停车地点是一个开放性的日常功用主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公众场所,与城市道路相接,不特定行人可以自由通行,且该区域有路缘石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加以分隔,其上有盲道等明显带有人行道特征的设施,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人行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公室国法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政函[2011]218号文件,《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为被告鹿城区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有权依照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4.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下属中队执法人员在巡逻管理中发现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原告本人未在车内,执法人员就近查找,未发现原告在现场,原告的停车行为属于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处以罚款150元,量罚适当。5.原告因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4月4日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已超起诉期限。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0分,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原告李**的车辆(车牌号:浙C)停放在车站大道诚信商厦前(温州大道至锦源路路段)人行道上,该停车位置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原告本人未在现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粘贴在该车辆驾驶室侧玻璃上并拍照取证。2015年2月2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后,经答复、听证、审查等程序,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4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3038312058747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温鹿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违法照片、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浙府法函[2009]99号文件、国法函[2000]147号文件、浙政函[2011]218号文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组成人员通知书、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稿单、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4月4日送达原告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未超法定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本案中,原告的停车地点系城市市区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属于城市人行道。原告主张其停车地点不属于人行道,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以及国法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11]2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原告主张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对原告的停车行为无处罚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外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本案中,原告在车站大道诚信商厦前(温州大道至锦源路路段)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本人未在现场,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属于临时停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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