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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文成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文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周**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近期多次在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字样的白布和纸张铺在地上,并坐在地上敲打脸盆和奶粉罐、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文成县公安局认定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七日,并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周**不服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周**坐在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地上,铺上写有“冤案”字样的白*和白纸,一边敲打脸盆和奶粉罐,一边喊“冤枉”和喊“公安局造假”等,引起过往群众围观,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同日,文成县公安局受理报案后,经调查取证,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七日,并对其持有的白*两张、白纸三张、脸盆一个、奶粉罐一个、竹条一根等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周**不服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周**曾于2014年5月26日因多次在县公安门口、县府门口喊“冤枉”等方式扰乱机关单位正常秩序而被处以警告的治安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在本案中,根据周**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视频录像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周**于2015年2月5日上午在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将写有“冤案”字样的白*和白纸铺在地上,一边敲打脸盆和奶粉罐一边喊“冤枉”和喊“公安局造假”的行为引起过往群众集聚围观,致使县府门口交通不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文成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接受证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及执行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周**应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文成县人民政府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通行的公共场所,周**行使的不正确诉求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周**称其行为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理由不予采信。文成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周**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对其持有的白*两张、白纸三张、脸盆一个、奶粉罐一个、竹条一根等作案工具予以收缴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温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向文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温公复决字(2015)05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诉称:1.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将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错误。2.上诉人的维权方式,符合《信访条例》所设之条件,属于正常合法信访。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对此作出被诉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信访诉求合法合理,并非无端滋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辩称: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被上诉人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成县公安局认定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周**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文成县人民政府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通行的公共场所。周**在文成县人民政府门口,将写有“冤案”字样的白布和白纸铺在地上,一边敲打脸盆和奶粉罐一边喊“冤枉”和喊“公安局造假”的行为引起过往群众集聚围观,致使县府门口交通不畅,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社会秩序。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周**诉称其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周**以其信访诉求合理合法、正常信访受到阻碍为由主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驳回上诉人周**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相应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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