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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镇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江根富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原告宁波镇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宁波镇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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