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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浙政复(2015)2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0日,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2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2011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浙土字A(2011)-034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象山县2011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18.428公顷,其中批准征收象山县**河村集体土地0.0994公顷。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不在涉案地块征地范围内。该决定认为,该批次建设用地不涉及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批准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告是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1组59号的村民,2002年,原告所在村的1003亩土地被非法征收,原告一直未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作出的“关于郑**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表明原告与被告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与上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道理。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郑**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政复(2015)2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没有坐落在涉案征地批文征收地块范围之内,原告与批准征收涉案土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予以补正。同年8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程序。综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单》、《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及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及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补正后申请的事实;

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象山县2011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汇总表》、《关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郑**的有关情况说明》及附图,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事实;

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用以证明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送达原告的事实。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举证证据2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登记地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2011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浙土字A(2011)-034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象山县2011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18.428公顷,其中批准征收象山县**河村集体土地0.0994公顷。2015年5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29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资料不齐全,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补正其与被申请复议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2015年6月16日,原告经被告通知补正材料后又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8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批准行为虽征收了原告所在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无涉,且原告提供证据的也不能证明上述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有涉。即原告与涉案建设用地批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据此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29日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2015年6月16日,原告经通知予以补正后申请复议,被告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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