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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余姚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余姚市公安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被告余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宓爽、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减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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