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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育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甬教复决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余姚市教育局对上诉人作出的余教信访答字(201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系对上诉人反映情况作出的解释、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余姚市教育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余教信访答字(201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6日,原告向余**育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余**育局赔偿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及时间损失费,1995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3000元及时间损失费。次日,原告又向余**育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续一)》,要求余**育局赔偿原告自1991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8000元及时间损失费。2015年5月7日,余**育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余教信访答字(201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内容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和诉求,已由法院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及2010年8月由余姚**席会议作了明确,故不再重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信访答复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甬教复决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7日先后向余姚市教育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续一)》,认为余姚市教育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余姚市教育局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余姚市教育局作出的余教信访答字(201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甬教复决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之处,如余姚市教育局作出的余教信访答字(201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并不包含上诉人向其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续一)》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被上诉人和余**育局一直将上诉人的反映和诉求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向余**育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形式上,上诉人提出的是行政赔偿申请,但从内容看,该《行政赔偿申请书》实为信访事项,故余**育局对上诉人作出余教信访答字(201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余**育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余教信访答字(201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甬教复决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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