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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是一个过程,包括一系列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2008年对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桥村黄杨桥里14号房屋实施拆迁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一行为一申请”原则。经书面通知补正后,原告仍未明确被申请行政复议行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原告父亲遗留下来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桥里,房屋面积为185.385平方米房屋,因镇海东排工程建设被列入拆迁范围,由拆迁人对该房屋实施拆迁,与原告兄弟胡**、胡**等人擅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涉案房屋拆迁系违法拆迁。为寻求救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甬政复补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包括一系列行政行为,原告把房屋拆迁视作一个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一行为一申请”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后,依法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但原告仍未予以明确,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甬政复补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经通知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用以证明原告经通知补正后仍不明确被申请复议行为的事实;

2.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用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3.甬政复决字[2012]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用以说明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举证证据和被告举证证据1-2,双方对其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桥里的房屋违法实施拆迁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4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一行为一申请”原则,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明确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事项与原提出的申请内容相同。2015年5月29日,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需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2008年对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桥村黄杨桥里14号房屋实施拆迁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在法律上包含有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该项申请不属于“具有具体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一行为一申请”原则,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在原告确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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