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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县人民政府与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民诉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淳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卢**,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接到村民电话称,竹坑坞隧道口林地上有6、7个人在砍伐木头。原告当即向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电话报警,请求对其财产进行保护。但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次日上午10时才赶到现场。原告认为,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于同年5月12日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职责的不作为违法。同年7月8日,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淳政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方**的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方才民系淳安县文昌镇富山村第十组村民。2015年4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接到村民电话称,竹坑坞隧道口林地上有6、7个人在砍伐木头。原告当即向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电话报警,请求对其财产进行保护。但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次日上午10时才赶到现场。被告不立即出警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扩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为此,诉诸法院,诉请确认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淳政复[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清单和短信回复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的事实。

2、现场照片打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的林木被砍伐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快递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

4、淳政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谈话视频和电话录音光盘2张和简要文字说明2份,拟证明护林员方**在4月9日下午,在现场未看到林管员童*的事实和被伐木材未经审批的事实。

2、原告申请的证人方*、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4月9日下午在现场未看到童*的事实。

3、照片6页,拟证明被伐现场和现场无童*的事实。

4、红线图、杭黄铁路红线土地及附着物清单(富山村)、杭黄铁路土地租赁及附着物清单、复测申请、富山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林地所有权人,其对红线内面积、附着物清单未签字确认和原告对红线外超面积部分提出复测申请的事实。

5、村民联名证明1份,拟证明富**委会对涉杭黄铁路项目未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有关部门未告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事实。(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辩称,被告是淳安县林业局的下属机关,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受托办理毁林等行政案件。(一)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进行协调并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勘查、走访等工作,及时进行了依法处理,不存在未立即出警的情况。2015年4月9日11时56分,被告接到原告要求查处的电话后,根据控告内容,初步判定是一起非法毁坏林木的案件。被告的片区民警余*因下乡在外,故联系了文昌镇政府林管站的林业干部童*,要求其赶赴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根据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林管员有这个职责)。下午13时许,童*称当事人的树已经被砍掉并全部堆放在山脚,现场施工已经停止,他已责令项目部不要动树木,协助调查。4月10日上午8时20分,被告民警王**、邵*、徐**三人赶往现场,并由原告配合调查工作。下午14时许,被告根据初查情况立为林业行政案件查处。(二)被告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1、根据森林法第二十条和《淳安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委托书》(淳林委[2015]第001号)委托内容,被告负有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违法案件的职责。2、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规定,被告的处理完全在办理程序规定时间范围内,根本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被告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原告的控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李**、方**、陈**、方**、方**、方*询问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4、现场示意图,拟证明中铁杭黄铁路HHXQ-7标二分部在未向林业部门办理审批的情况下,将竹坑坞隧道施工用地红线及施工便道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的违法事实。

5、受理报警登记表,6、立案登记(审批表),7、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行政处罚意见书,10、行政处罚结案报告,11、淳安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12、镇林管员童*情况说明,拟证明淳安县森林公安局对中铁杭黄铁路HHXQ-7标二分部的违法行为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职责的不作为违法。被告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淳安县森林公安局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经审理,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淳政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1时56分,申请人方**通过值班电话向被申请人控告,在其没有允许的情况下,杭黄高铁项目工作人员在其位于“竹坑坞”的责任山上砍伐林木,要求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控告后即指派文昌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并制止违法行为。次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立为林业行政案件查处。同年5月9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淳安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委托书》的委托内容,被申请人负有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违法案件的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控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其履职行为符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不作为违法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淳政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2、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现场照片、通讯清单,拟证明原告身份、提出复议申请和提交证据的事实。

3、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提交的复议答辩书和证据清单,拟证明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

4、询问童*的调查笔录、林业行政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向证人调查核实情况的事实。

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查阅笔录和送达回证、快递清单,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业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审理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类证据,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这部分证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给复议机关,不应该被法庭采纳。但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没有及时去现场制止不法行为、原告是林木所有人和无采伐证等事实。对证据2、3、4,没有原告的签字,也不是4月9日的真实现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给复议机关,不应该被法庭采纳。证据5《受理报警登记表》与行政复议中的证据4《来电(信)来访登记表》应属不同名称的证据,该证据在行政复议中没有提交,不应被法庭采纳。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有受理报警的职权。对证据6、7、8、9、10、1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原告的报警求助与事后处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这份情况说明与询问笔录内容不吻合,有作假之嫌。

原告对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虽然真实,但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两被告混淆了报警求助保护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不同诉求。对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接到控告后即指派文昌镇林业工作人员赶赴现场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应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1条的规定,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证据2虽然真实,但遗漏了森林警察大队作为被申请人的材料。证据3中的证据清单是真实的,但清单中对应的9份证据没有全面提供而无法核实。行政复议答辩书的答辩人和加盖的公章是淳安县森林公安局,但署名的是淳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因此,对外都是一样的。证据4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证人童*的职责是负责林木采伐、防火,并没有治安管理及保护公民财产的职责,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到过现场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森林警察大队。因缺少送达回执而对答复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在复议程序中仅复印了答复书而没有复印证据材料,因此,对查阅记录有异议。对快递单没有异议。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森林公安局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方**诉请的主张是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不作为,因此,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应围绕该主张进行审查。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10,是其根据立案登记制度、内部审批制度而形成的程序性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采纳;其提供的证据1-4,来源于林业行政案件的询问、勘验等调查程序,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与本案有关联而应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11是行政公文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予采纳。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的行政复议事实相关联而予以采纳。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4和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采纳。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4-5,因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分析认定。关于两被告分别提供的有关童*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通过询问先后收集了李**、方**、陈**、方**、方**、方*等人的证言,但所有证言中均未提及童*曾于2015年4月9日下午出现在现场。森林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也没有收集取得能够证明童*根据电话要求赶到现场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童*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11时56分,原告方**通过淳安**察大队、森林防火值班室电话,向被告报警称杭黄高铁项目工作人员在其“竹坑坞”的责任山上砍伐林木,要求查处。次日上午10时,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根据初查情况于当日立为林业行政案件查处。经调查后,于2015年5月9日对违法行为人中铁二局杭黄铁路HHXQ-7标段二分部负责人李**作出淳林罚书字[2015]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方*民于2015年5月11日向淳安县人民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职责的不作为违法。淳安县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2日审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方*民,并于同月18日通知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淳安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5月26日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同年6月9日,原告方*民查阅了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2015年7月8日,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淳政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方*民的复议申请,并分别送达给方*民和淳安县森林公安局。

原告方**不服,分别对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淳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职责的不作为违法,撤销淳政复[2015]21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另经查明,涉案的淳政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文号存在笔误,应修正为[2015]21号。另经复议机关淳安县人民政府查明,淳安县林业局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淳林委[2015]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违法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对盗伐、滥伐林木等毁林事件享有依法查处和裁决的职权。其办案程序则应遵循**业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方**的电话控告后,即于次日上午指派林业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初查,并于当日决定受理为林业行政案件,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其办案程序符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的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有效措施之一,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裁决等法定程序,是积极的履职行为,因此,原告方**诉请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确认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审查受理原告方**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在复议程序中准许原告方**查阅了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依据充分,其复议决定应予维持。但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而没有具体援引第一款中的第(一)项,这一援引瑕疵虽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但应予指正。

综上,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方**的控告并及时履行了调查、裁决等法定职责,是积极的履责行为;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方**分别诉请确认违法和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方**要求确认被告淳安县森林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职责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方**要求撤销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淳政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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