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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曙区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海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曙住建局)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海住建信告[201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宁波市海曙区有关政府部门为了协调原告家庭的限价房案件纠纷,于2014年7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陪同原告看了欣*家园2幢201室房屋。因时隔半年没有音讯,故原告向海曙区信访局信访,要求告知欣*家园2幢201室房屋的申购价格及原告家庭因限价房案件信访7年来的协调解决方案。海曙区信访局将原告的信访件转至海曙住建局处理。海曙住建局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作出海住建信告[201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海曙住建局未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海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住建信告[201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2014)浙行申字第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海政(2015)第8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的[2015]23号《鼓楼街道信访答复意见书》和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海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来访人员登记表》、信访件编号为LF20150009625《基本情况登记表》、[2015]23号《鼓楼街道信访答复意见书》、信访件编号为LF20150019355《基本情况登记表》、海住建信告[201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及其邮寄凭据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海**访局信访反映称,为协调原告家庭的限价房案件纠纷,2014年7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陪同原告看了欣*家园2幢201室房屋。因时隔半年没有音讯,故要求告知欣*家园2幢201室房屋的申购价格及原告家庭因限价房案件信访7年来的协调解决方案。海**访局将原告的信访件转至海曙住建局处理。海曙住建局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作出海住建信告[201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向海**访局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信访终结事项,故不再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海曙住建局于2015年6月5日向其作出的海住建信告[201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行为。原告要求告知欣*家园2幢201室房屋的申购价格及原告家庭因限价房案件信访7年来的协调解决方案,系原告提出的信访诉求。故海曙住建局对原告作出海住建信告[201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海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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