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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住建委向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内容如下: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住建委提出申请,申请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86-390号﹤2-1﹥—﹤2-4﹥﹤3-1﹥—﹤3-4﹥﹤4-1﹥—﹤4-4﹥﹤5-1﹥—﹤5-4﹥﹤6-1﹥—﹤6-4﹥﹤7-1﹥—﹤7-4﹥﹤8-1﹥—﹤8-4﹥房屋的更正登记。被上诉人住建委认为,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已于2014年8月20日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征决(2014)第3号),依法予以征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登记。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甬政复决字(2015)10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6月24日,原宁波**理局作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86-390号,房屋系﹤2-1﹥—﹤2-4﹥﹤3-1﹥—﹤3-4﹥﹤4-1﹥—﹤4-4﹥﹤5-1﹥—﹤5-4﹥﹤6-1﹥—﹤6-4﹥﹤7-1﹥—﹤7-4﹥﹤8-1﹥—﹤8-4﹥,设计用途为办公。2014年8月20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征决(2014)第3号),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设计用途从办公变更为商业。2015年5月15日,被告住建委作出了《不予登记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登记,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在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和被告住建委寄送了该通知。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0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住建委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和被告住建委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的规定,在原宁波**理局撤销后,被告住建委作为房产管理部门,有对本地区房产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

行政决定自作出并经过送达后便已生效,在未经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前,其效力持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在由征收决定生效后,原所有权人基于房屋的物权已然消灭。对于由原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登记申请,被告住建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住建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二、涉案房屋设计用途登记为办公,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部门理应主动纠错。三、被上诉人市政府维持了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不予登记决定,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住建委将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由办公更改为商业。

被上诉人住建委辩称,其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住建委作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房产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86-390号,设计用途为办公。涉案房屋已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东政房征决(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征收。上诉人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住建委申请涉案房屋的用途更正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被上诉人住建委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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