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宁波**革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宁波**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城建行政许可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慕金付,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4日,被**改委作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14)23号)(以下简称《变更投资主体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余姚众安时**业有限公司;二、其他仍按我委甬发改审批(2013)275号文件执行”。原告朱**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变更投资主体批复》,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复决字(2015)1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改委所作的批复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浙江**民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其中1份证据是《变更投资主体批复》,内容为同意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余姚众**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改委所作批复行为违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开发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下,层高低于12层的开发建设项目,余姚众**有限公司仅有暂定级房地产开发资质,故被**改委把建筑面积为322935.17平方米,建设层高超过28层的建设项目,变更给其开发经营的行为违法。根据《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资主体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而被**改委未予审查核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被**改委作出的《变更投资主体批复》;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变更投资主体批复》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2.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事实;

4.《暂定资质证书》1份,用以证明余姚众**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的事实;

5.《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补充通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改委及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变更投资主体批复》合法有效。(一)被告具有批复的法定职权。余姚众**有限公司的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涉案项目为允许类项目。根据《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九点、《**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2010)9号)第(十六)项、《宁波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下放外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通知》第一点、《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由被告核准。(二)《变更投资主体批复》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因涉案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改委提出《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要求变更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请示》(余发改报(2014)1号)(以下简称《变更投资主体请示》),并附送投资主体变更的相关文件。被告依法审查了国土、规划、环保、住建等部门关于涉案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批准文件,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变更投资主体批复》。二、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改委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变更投资主体批复》、《变更投资主体请示》各1份,用以证明被**改委作出批复的事实;

2.《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13)275号)1份,用以证明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前被告市发改委作出批复的事实;

3.《余姚**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余姚**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分立,且由余姚众**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涉案建设项目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余姚众**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2013)第14565号)1份,用以证明余姚市人民政府已予土地登记的事实;

6.《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1份,用以证明余姚市规划局已出具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的事实;

7.《企业变更环保备案表》、《关于余姚**限公司商住用房开发项目(二期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余**(2011)188号)各1份,用以证明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已出具环保法律文书的事实;

8.《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9.《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九条;《**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2010)9号)第(十六)项;《宁波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通知》(甬*改开放(2011)200号)第一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773号)第一点;

以上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复议申请材料、EMS邮单、邮件登记系统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单及投递详情、行政复议答复书各1份,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单及投递详情各1份,用以证明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

4.《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以上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改委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买房行为发生在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前,余姚众**有限公司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被**改委未进行资质审查,对证据9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改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均不持异议,对复议程序无异议。被**改委及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改委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以及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本身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向被**改委提交了《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要求核准余姚**限公司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余**(2013)10号),以及项目相关的核准文件包括余国用(2011)第8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姚市规划局出具的《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余姚**护局出具的余环建(2011)188号《关于余姚**限公司商住用房开发项目(二期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浙建节330281-0200-2011-00004号《节能审查意见书》。2013年6月8日,被**改委对该请示报告作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13)275号),予以核准。

2013年12月5日,原告朱**、汤柯槟与余姚**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1000169),共同购买了时代广场9-12幢9-603房。

2013年4月10日,余姚**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新分立余姚众**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8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余姚是北环西路南侧A地块上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和租赁等。2014年1月13日,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向被**改委提交了《变更投资主体请示》,以及相关的核准文件包括《余姚**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2013)第14565号)、余姚市规划局出具的《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余姚**护局出具的《关于余姚**限公司商住用房开发项目(二期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余**(2011)188号)及《企业变更环保备案表》、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书》(浙建节330281-0200-2011-00004号),《节能审查意见书》中注明了“企业名称变更为余姚众**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被**改委对该请示报告作出《变更投资主体批复》,予以核准。

2015年4月1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朱**诉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许可一案,原告在诉讼中获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13)275号)以及《变更投资主体批复》。同年4月29日,原告朱**分别对上述两项批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13)275号)以及《变更投资主体批复》。被告市政府于5月4日收悉,于5月8日立案受理该两项复议申请。2015年6月17日,被告市政府分别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甬政复决字(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改委所作上述两项批复均予以维持,并于6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涉案项目为房地产业,2011年由余姚**限公司投资开发,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对涉案项目申报的投资总金额为160431万元。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第(五)条的规定,涉案项目属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享受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权限,因此被**改委对涉案项目具有核准的法定职权。

根据《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其中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为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形之一,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本案中,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系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形,被**改委作为原核准机关具有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法定职权。根据《余姚**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由余姚众**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余姚北环西路南侧二期地块A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余姚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表明,该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规定。本案中,被**改委在收到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月13日提交的《变更投资主体申请》后,在原核准批复的基础上对投资主体、土地使用权、环保审查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同意变更投资主体的核准决定,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6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改委作出的《变更投资主体批复》以及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