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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迩诉称,2013年5月,被告区征收办在宁波市海**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编办)网站发布:u0026ldquo;二是借司法强制执行营造促签氛围,针对多年来协商沟通无果且仍要求过高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实施司法强制搬迁,2013年我区对u0026hellip;u0026hellip;月湖西区二期杨*迩、朱**、张**共八户实施司法强制搬迁u0026rdquo;。原告因此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区征收办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一,现有的关于拆迁法律法规并未对被拆迁人u0026ldquo;要求过高u0026rdquo;有规定,对要求过高即可申请强拆也无法律规定;第二,法无授权不可为。被告区征收办是被告区政府举办的机构,被告区征收办并无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职权,即被告区征收办u0026ldquo;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实施司法强制搬迁u0026rdquo;无法可依,若被告区征收办实施司法强制搬迁,是违法行为,更何况原告的被强制执行是被告区政府实施;第三,根据被告区征收办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区征收办作出讼争的行政行为合法;第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复议程序中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在被告区征收办是否u0026ldquo;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u0026rdquo;原告房屋强制搬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判决前,被告区政府必须审查原告的复议请求。综上,请求:一、判决更正被告区征收办在区编办网站发布的污蔑原告u0026ldquo;多年来协商无果且仍要求过高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强制搬迁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二、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5)18号);三、赔偿因被告区征收办发布不实信息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杨**并未提供其向被告区征收办提出过更正申请的依据而迳行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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