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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督管理局与宁波远**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宁波**限公司作出(北区)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4日,宁波市**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宁波**限公司2014年10月生产的冷柜(冷藏/冷冻箱)进行跟踪抽查,对所抽样品的三十四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耗电量(C类)和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A类)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宁波市**验研究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编号NO.DQJ20145854检验报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遂予以立案。调查时,被执行人承认生产不合格冷柜的事实。上述检验批次冷柜共生产10台,除用于抽样样品的1台外,其余9台已全部销售。销售价800元/台(含税),成本价770元/台(含税),货值8000元,违法所得270元。被执行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冷柜(冷藏/冷冻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执行人已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具有《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宁波市**术监督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限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冷柜;2.并处18000元整罚款;3.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70元整,罚没合计18270元整,上缴国库。宁波市**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2015年6月19日,宁波市**术监督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区)质监催执字(2015)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依法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因机构改革,宁波市**术监督局有关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由申请执行人继续行使。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北区)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北区)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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