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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庄桥街道办事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不服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庄**办事处(以下简称庄**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原行政行为)及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北区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2日分别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庄**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被告庄**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钱黎明、杨**,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颜**的申请,作出《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颜家村集体非住宅房屋(波**司南侧)青林庙、颜**等三处房产的面积、拆迁补偿情况及有关协议签订日期”等信息情况。原告对上述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北区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办事处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颜*福诉称,原告根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办事处公开“颜家**波乐公司南侧、颜**、青林庙三处房屋拆迁中的补偿面积、单价、总价格和签约日期”等信息。但被告**办事处所作答复中,仅波乐空调南侧地块信息符合原告要求,对青林庙、颜**的房产信息,只公开了所在地块集体房产拆迁补偿的总价,不符合原告要求。后原告再次明确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办事处以相同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办事处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青林庙、颜**拆迁信息是被告**办事处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属于其应当依法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信息。被告**办事处拒绝公开以上信息,完全是行政不作为。被告**办事处认为青林庙、颜**未单独签订协议,单独公开信息势必要另行汇总、加工或者制作。原告认为青林庙、颜**虽然没有单独签订协议,但其拆迁补偿价格早在2008年8月及2010年1月经过评估公司公开评估,该信息存在于该地块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只要稍作区分就可以从评估报告中单独列出,并不需要重新评估。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对《**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文理解错误。为维护自身知情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办事处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行为;2.撤销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北**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二份、北区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及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颜**乐公司南侧房产、颜**和青林庙等三处集体房屋在拆迁中的补偿面积、单价、总价格及签约日期”信息中,只有波**司南侧房屋单独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其余两处房产并未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被告**办事处无法提供青林庙、颜**两处房产拆迁信息,仅能提供所在地块集体房屋拆迁的补偿面积、单价、总价及签约日期信息,同时告知原告向颜家**员会或者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建议原告向上述单位申请查询。被告认为,政府信息“现有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青林庙、颜**拆迁信息并非现有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部分“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中的规定,被告**办事处没有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义务。没有现有信息,谈不上“重点公开”,亦不符合原告所称有关“区分处理”的情形,且评估报告中的信息也不能等同于拆迁补偿信息,如向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并不符合其申请时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办事处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行为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办事处及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各二份、信函投递情况网络查询结果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办事处依法作出答复并对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2.颜家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城庄地块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颜家祠堂、青林庙均未单独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各一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收据及回执各一份、北区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收据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颜**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答复,并对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但原告2015年1月27日所提申请及被告**办事处2015年2月15日所作答复及相应的送达证据系另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确认。

本院查明

(二)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对该组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办事处依据协议内容作出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复,庭审中未予重复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办事处收到原告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申请表中要求公开“颜家村三处房产拆迁具体信息,分别是:1.村集体房产波乐空调南侧租赁地块拆迁赔偿面积、价格、签约日;2.青林庙拆迁赔偿面积、价格、签约日期及总价格;3、颜家祠堂拆迁中赔偿面积、单价、总价及签约日期”。经审查,被告**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意见》,告知原告颜家村位于波**司南侧的集体非住宅房屋总面积、总补偿资金及签约日期信息,同时告知原告青林庙、颜家祠堂作为村集体非住宅实施拆迁,未单独签订协议,但告知了原告宝庆寺地块及城庄**村集体非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补偿资金及签约日期等信息。并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被告**办事处的上述答复意见,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日受理,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北区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办事处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意见,后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颜**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根据《信息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区分处理”是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颜**申请公开的颜家祠堂、青林庙二处房产,并未在颜家村拆迁时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客观上并未在被告庄**办事处形成现有的、单独的拆迁补偿信息,亦不存在“区分处理”的适用前提。在此情形下,被告庄**办事处说明了理由,向原告提供了上述二处房产所在地块集体房屋在拆迁中的补偿面积、单价、总价及签约日期,虽非原告所要求的信息,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且告知原告可能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法,应当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与房屋拆迁时的拆迁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认为评估价格即为拆迁价格,申请的涉案信息系现有信息的主张,属于认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办事处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及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所作北区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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