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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管理局与宁波市**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358号政府信息公开件的答复》及宁波**管理局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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