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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宁波市**管理办公室、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不服被告宁波市**管理办公室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被告宁波市**管理办公室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宁波市**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原行政行为,故本案被告系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经法庭将上述内容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拒绝变更被告。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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