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宁波**源局、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宁波**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镇**分局(以下简称镇**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镇**分局收悉后,于同年4月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编号:NB20150400001),同时将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建设用地的红线图、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年-2020年)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对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4月29日收到其复议申请。6月1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甬政复延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月2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所属的镇**分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将浙土字A(2008)-0522建设用地批文中涉及原告所在的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等相关材料复印后盖章邮寄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认为,被诉答复中所列材料和邮寄给原告的材料并不是原告在申请中明确列明要求被告的镇海分局公开的浙土字A(2008)-0522建设用地批文中涉及原告所在的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其中的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在浙土字A(2008)-0522建设用地批文作出时尚不存在,不属于该批文中与西河村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审批相关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其中的“西河村移民安置地块840平方米用地范围图”属于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选址范围图而非浙土字A(2008)-0522这一农转用批文批准农转用的西河村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红线图,被告其作为不符合申请人的履职要求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纠正。其后经原告的代理人与镇**分局进行沟通交涉,镇**分局口头答应重新提供,但最终仍找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依法处理。同年7月2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甬政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诉的编号:NB20150400001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月25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宁**院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编号:NB20150400001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3.责令被告限期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处理。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编号:NB20150400001)、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年-2020年)、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各1份,拟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内容;

2.甬政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提供其要求公开的红线图、规划局部图信息。2015年3月25日,周**向镇**分局提出公开并提供浙土字A2008-0522号农转用批文中涉及西河村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的申请。镇**局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这二份信息,已经在原告提起的(2012)甬仑行初字第25号行政诉讼、(2012)浙甬行终字第171号行政诉讼(见材料四)、以及在原告不服(2012)甬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12)浙甬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提起再审的(2015)浙甬立行申字第12号案件的审查询问过程中均有涉及并提供给过原告。但镇**局还是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NB2015040000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并将原告要求提供的二份图纸以快递方式寄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不是其要求的材料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要求信息公开的申报表上,对要求公开并提供的信息有明确的表述,镇**局提供的与原告要求的并无差池。三、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其申请提供的信息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公开的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红线图是经过省政府批准的水库移民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用地红线图,与原告想要申请宅基地的选址没有任何的交集与冲突。原告在以往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中,曾反复提及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原告反复提及想证明:水库移民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位置不是在这里,这里是原告想要申请宅基地的选址位置。原告的这一说法在以往的诉讼中,历经了现场勘查、和多次的图纸比对,都表明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红线图的位置在任何标准的土地规划图中是确定的,排他的,原告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四、甬政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NB2015040000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甬政复决定(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编号:NB20150400001)1份,拟证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2.镇海区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被告所作答复是一致的;

3.(2012)甬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1份;

4.(2012)浙甬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1份;

5.(2015)浙甬立行申字第12号通知书1份;

证据3至证据5拟证明原告在申请公开之前就持有相关信息的事实;

6.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年-2020年)、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建设用地的红线图、EMS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申请的信息邮寄给了原告委托代理人;

7.甬政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答辩人作为市国土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有权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寄送了《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市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5月8日,市国土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的证据依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情况复杂,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和市国土局寄送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等,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编号为NB20150400001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和市国土局寄送了《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市国土局有职责就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其要求公开的840平方米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是经过省政府批准的水库移民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用地红线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答辩人作出维持市国土局编号为NB20150400001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法,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内容;

2.甬政复立字(2015)9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份、EMS快递单、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3.行政复议答复书、材料清单及复议证据、甬政复延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EMS快递单、甬政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总体规划局部图并非是原告申请所指的图纸;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过程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法律法规依据,认为适用错误,应撤销原行政行为。

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在后文叙及。

2、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将在后文叙及;对证据2,予以I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5,法律文书所载内容与本案案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可。

3、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将在后文叙及。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镇**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委托原告代理人周**查阅、复制浙土字(2008)-0522建设用地批文中涉及原告所在的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等相关材料(复印后盖章给委托代理人)。镇**分局收悉后,于同年4月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编号:NB20150400001),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具体内容为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建设用地的红线图、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年-2020年),同时将上述材料复印件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镇**分局处查看了信息公开涉及的图纸等材料,包括浙土字A浙土字(2008)-0522号文件档案中的1:10000的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原告对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4月29日收到其复议申请。6月18日,在被告市国土局的组织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市国土局处查看了信息公开涉及的图纸,包括1:10000的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滩坑水库移民安置户--西河村(定界图)。6月1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甬政复延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月2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

另经庭审查明,浙土字A浙土字(2008)-0522号文件档案包含

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建设用地的红线图、1:10000的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但未包含九龙湖镇西河村840㎡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年-2020年)源自《关于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10)11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下属的镇**分局可以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其在3月2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4月8日作出相应答复,程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按规定予以延期,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原告申请所述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下属的镇**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所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查找,查明该内容可以公开并向原告提供了查询所得的复印件,即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建设用地的红线图、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年-2020年)。经庭审核对,浙土字A浙土字(2008)-0522号文档中包含了九龙湖镇西河村840㎡建设用地的红线图,但未包含原告申请所称九龙湖镇西河村840㎡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镇**分局为满足原告信息公开的需要,继续提供与此相关的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年-2020年)并无不当。同时,原、被告双方就该争议内容曾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镇**分局处以及被告市国土局处查看了涉案档案中的图纸,镇**分局也对浙土字(2008)-0522号文件档案中无原告申请所称图纸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之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准确获知政府信息,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通过查找资料、提供图纸复制件和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档案的方式进行了信息公开,故可认为已充分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