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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育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甬教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余姚市教育局对上诉人作出的余教信访答字(2015)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系对上诉人反映情况作出的解释、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余姚市教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余教信访答字(2015)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4日,原告向余姚市教育寄送了《对浙江省余**育局的信访意见(2015)》的信件。余**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余*信访答字(2015)6号),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和诉求,已由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及2010年8月由余姚**席会议作了明确,故不再重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信访答复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7月2日作出甬教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余姚市教育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7月2日作出甬教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对浙江省余姚市教育局的信访意见(2015)》的信件,反映了原告对余姚市教育局在处理其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待遇等信访诉求方面存在着较大不满。2010年8月27日余姚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已对原告长期以来反映的信访问题作出了答复,故余姚市教育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余*信访答字(2015)6号),对原告提出的信访问题作出相应解释,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原告对该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反映的事项无法通过信访途径处理,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余**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余教信访答字(2015)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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