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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与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治安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鹿**分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邾恒治、叶浪潮及被告鹿城区政府的负责人申**,委托代理人杨*、叶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7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朱**以村干部侵害其二、三产土地权益为由,赴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局予以训诫。朱**曾于2014年10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朱**的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朱**不服,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寿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在北京去邮局寄信的路上被北京警察拦住,后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原告认为,一、本案并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送被告鹿**分局管辖,故被告鹿**分局对原告在北京实施的行为并无管辖权。二、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在北京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亦未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的训诫,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鹿**分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12月10日)的存在;2.原告提供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两份可以证明被告鹿**分局提供的四份训诫书不真实、不合法;3.被告鹿**分局提供的其他案件材料亦不真实、不合法。三、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情节较重,适用法律错误。1.进行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地方政府无法解决原告信访事项的情况下,原告赴北京进行信访并不违法;2.被告鹿**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同样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情节较重的依据。四、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不合法的被诉处罚决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日、4日,陈**向北京警察咨询的视听资料(证明);2.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局长信箱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地哪里申请”答复的录音(证明);3.2015年1月26日,在温州市司法局采访现场,咨询有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谓的训诫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其存在的严重问题的视听资料(证明);4.西**分局(2015)第685号-回登记回执及西*(2015)第81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2号、(2015)温鹿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审判笔录(4页);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页);7.温馨提示牌(2页);8.2012年5月23日《市赴省进京信访事项管理办法》;9.李**在2013年两会中外记者招待会上两次强调;10.全**协副秘书长孙**——废止“非正常上访”概念,取消接访制度;11.8旬老人传家宝“半元币”遭工商查扣后丢失;12.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7名村民上访被公安拘留,法院判警方败诉;13.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2页);14.中办国办印发意见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15.中**法委出台首个防冤假错案指导意见;16.《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17.《中华**国务院信访条例》;18.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6页);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相关法律法规依据(5页);21.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6605的问政回复;22.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7951的问政回复;23.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7972的问政回复;24.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7878的问政回复;25.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7879的问政回复;26.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6667的问政回复;27.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8022的问政回复;28.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7993的问政回复;29.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中南海邮局寄信交寄清单;30-39.保全调取并公开证据申请书、勘验现场申请书、鉴定被告所谓训诫书申请书、专业人员出庭申请书、法人及办案民警出庭应诉申请书;40-42.证明;43.2015年5月14日乐清日报第8版国家信访局:不能把上访人员当“维稳对象”;4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温鹿拘1622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45.松台街道11月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46.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6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47-48.行政处罚审批表、(陈**的)行政处罚审批表;49.2014年9月11日,温州**拘留所,0201拘室在拘人员值班表;50-51.鉴定处罚卷宗申请书、出庭作证申请书;52-54.不同意撤诉,要求开庭,维护合法权益的申请书(3页)、申请再审,审判监督(2页)、(2015)温鹿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2页);55.温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对编号为10008839、10008840的问政回复;56.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2号、(2015)温鹿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审判笔录;57.申请书;58.行政复议决定书;59.身份证复印件;6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60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二次庭审前还向本院提供了西**分局(2015)第3286号-回登记回执及西*(2015)第298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12月10日)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移送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鹿**分局作为原告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二、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12月10日)系由松**办事处工作人员从北京带回转交给鹿**分局经办民警,该训诫书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公章,真实、合法,原告提供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不直接针对该训诫书,不能证明该训诫书不真实;2.经办民警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但原告不配合,拒绝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上签字,该事实有相关见证人予以证实。三、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其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情节较重,鹿**分局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7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拘留执行回执;6.传唤证;7.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证据1-7为本案程序证据,证明本案按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罚。8.朱**询问笔录,证明鹿**分局对朱**的询问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12月10日),证明朱**于2014年12月10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10.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12月10日)的来源。11.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12.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6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2014年3月6日);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7月19日);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10月20日)。证据11-15证明朱**的违法前科情况。16.朱**身份证明;17.王*身份证明;18.黄**身份证明。证据16-18证明本案当事人、见证人的身份。19.温鹿政复决字[2015]第10号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分局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同意鹿**分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一是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是原告朱**于2015年3月18日签收复议决定书,其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相关材料;4.立案审批表;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分局提交的答复意见书;8.鹿**分局提交的案卷材料;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拟稿单;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1.法律依据。证据1-11证明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朱**提出的要求案件相关经办人员、证人、专业人员出庭及保全调取证据,进行实地勘察,进行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审查,不具有必要性,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1、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均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合法。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二被告已提供的证据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两份,不直接针对训诫书,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称2014年3月6日、7月19日、10月20日、12月10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等信息不存在,并不能证明相关单位未制作涉案的四份训诫书,故该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两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局提供的四份训诫书,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的公章,真实、合法,可以与被告**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除二被告已提供的证据外,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朱**因三次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分局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以反映土地问题为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经传唤、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分局进行答复,在该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后,依法进行审查。2015年3月13日,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朱**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同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鹿城区政府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信访活动中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不属于移送管辖,被告鹿**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三、**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中,原告曾多次到联合**周边、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及被被告鹿**分局行政处罚,其又于2014年12月1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且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鹿**分局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鹿**分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训诫书不真实、不合法及被告鹿**分局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鹿城区政府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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