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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镇海**有限公司与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海人社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以及第三人宁波镇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银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镇海人社局及镇海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卜未鸣,被告镇海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岑**、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9日,原告胡**向被告镇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4日,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5]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胡**在会议期间行走时出现晕倒状,医院诊断为脑疝、右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镇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镇海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1.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在宁波市**光大酒店三楼紫荆厅开季度工作大会,发言后晕倒。原告因工外出开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2.原告作为第三人结算管理部总经理,经常长时间高强度工作,为参加事发当日的省农信联社宁波办事处“第三季度会计工作会议”,原告连续加班,导致劳累过度。虽事发后,医院检测原告自身患有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但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机构也认为原告在会议中突发脑出血的原因在于“在此会议前期准备工作较为辛苦、劳累,会议上发言前后心情紧张、情绪激动,最终诱发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因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脑出血,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均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脑出血不属于工伤。最**法院行政庭在编写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提到,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都应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4.《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意外伤害而予以救助的制度,不能机械地将突出疾病排除在外。综上,两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的镇人社工认[2015]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人社工认[2015]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镇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拟证明鉴定机构亦认定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5.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镇海人社局辩称,原告胡**在会议期间行走时出现晕倒状,医院诊断为脑疝、右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的情形。脑动脉瘤是先天性体内存在的疾病,外界诱因不会产生脑动脉瘤。所谓的伤害是指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的行为,而行为又是外力作用的,因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海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

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

3.考勤表、会议通知、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的事情经过;

4.医疗病历1套,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镇海区政府辩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胡**在会议期间行走时出现晕倒状,医院诊断为脑疝、右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的情形。本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所患脑动脉瘤,是先天性体内存在的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海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考勤表、会议通知、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证言2份、医疗病历1套、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的事情经过及原告的治疗情况;

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镇海区政府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人当庭陈述参诉意见,认同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本身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在宁波市北**酒店三楼紫荆厅参加省农信联社宁波办事处召开的2014年第三季度工作会议。会议于14时开始,胡**在会上进行了议题发言。约16时左右原告走到会议室门口出现晕倒状,被与会同事扶住并拨打120,由120送往北**区医院抢救,急诊CT检查显示:1.右颞叶*血肿,蛛血;2.右上颌窦、筛窦高密度影伴右上颌窦腔内气液平面,右面颊部软组织肿胀。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因病情加重,后转宁**疗中心李**医院继续抢救,李**医院头颅CTA诊断报告示:右侧大脑中动脉(回转段)动脉瘤,当日行右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动脉瘤夹闭术。出院诊断为:1.脑疝;2.右颞叶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5.肺部感染胸腔积液。

2015年4月9日,被告镇海人社局受理了胡**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4月24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5]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胡**在会议期间行走时出现晕倒状,医院诊断为脑疝、右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至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镇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镇海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镇海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镇海人社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镇海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24日,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镇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宁波**定中心对胡**脑动脉瘤破裂与其工作过度劳累、发言紧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宁波**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5]临评字第269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在该评估鉴定书中鉴定人员认为,根据医学原理,脑动脉瘤系指脑动脉壁的异常膨出部分,表现为脑动脉壁的局限性囊性扩张,脑动脉壁的薄弱、结构异常,劳累、紧张、情绪激动、血压突然升高、大小便、体力劳动等因素可诱发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常见于40岁--65岁人群,好发于脑底动脉环前半部。结合本案例,分析认为胡**自身患有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在此次会议前期准备工作较为辛苦、劳累,会议上发言后心情紧张、情绪激动,最终诱发脑动脉瘤破裂出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镇海人社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在会议进行过程中发生晕倒状,经检查确诊系因脑动脉瘤破裂导致脑出血。脑动脉瘤系原告自身所患疾病,其是否破裂受诸多因素影响。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晕倒状后即被人扶住,因此可以排除该脑动脉瘤系因外力作用发生破裂之情形。原告认为其脑动脉瘤破裂的原因系原告连续加班,劳累过度所致,并递交了司法评估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系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即便该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会议前期准备工作较为辛苦、劳累,会议上发言后心情紧张、情绪激动,最终诱发脑动脉瘤破裂出血,该评估意见书也仅认为工作劳累、情绪紧张诱发了原告脑动脉瘤破裂,不能由此推断出原告的脑动脉瘤就是因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的。被告镇海人社局受理了原告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查阅相关材料、询问证人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第三人并未提供原告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应直接认定原告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其应对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的审核,第三人虽未提供原告的脑出血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不能简单地以此推断出原告的脑出血就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海区政府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镇海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镇海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等。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延期通知书后,最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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