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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限公司与温州市**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瓯海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温瓯市监案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贝贝和被告瓯海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温瓯市监案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欧**公司未经“BOBOMEE”我国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于2013年6月20日接受客户委托,在其公司内生产标注“BOBOMEE”商标的女式裤,截至2013年7月25日,已经生产了9262条。欧**公司未经我国“BOBOMEE”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欧**公司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标注“BOBOMEE”商标女式裤9262条);二、罚款150000元,上缴财政。

被告瓯海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证明,以证明欧**公司的主体身份;2.2013年7月25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以证明欧**公司在经营场所生产、存放“BOBOMEE”女式裤的事实及库存数量;3.2013年7月26日询问笔录、2014年5月14日询问笔录、2014年10月9日询问笔录及提取的女式吊牌,以证明欧**公司生产“BOBOMEE”女式裤的违法事实;4.温州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温州市**限公司商标侵权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该批女式裤的货值金额;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欧**公司股东夏**取得“BOBOMEE”商标注册人刘*的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6.欧**公司出货清单、“BOBOMEE”女式裤实物、包装袋及影像资料等,以证明欧**公司生产标注“BOBOMEE”商标的女式裤;7.“BOBOMEE”商标查询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证明“BOBOMEE”商标由刘*于2012年6月7日在我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号为9479687,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8.“BOBOMEE”在欧共体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和翻译材料,以证明“BOBOMEE”于2011年12月16日在欧共体注册;9.授权书复印件,以证明欧**公司在我国境内使用“BOBOMEE”商标生产服装;10.限期提交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以证明欧**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未取得“BOBOMEE”我国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又提供了下列证据:11.立案审批表;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4.调查终结报告;15.有关事项审批表;16.送达回证、案件移送材料;17.物证;18.案件审核表;19.案件讨论记录;20.函、报告;21.听证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22.听证申请材料;23.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24.听证委托材料;25.行政复议决定书;26.罚没、暂扣财物材料;27.其他材料(协议合同)。28.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51、52、53、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第3、52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27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最**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欧**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温瓯市监案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被查处。2013年6月,原告经意大利客户开泰林**委托,生产由开泰林**持有并授权的第010180701号欧共体“BOBOMEE”商标的服饰,双方约定原告贴牌生产的“BOBOMEE”商标服饰全部销往商标注册地。2013年7月25日,原告贴牌生产的服饰被被告查处扣押,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这种授权手续齐全,所有产品不在国内销售,全部运往国外的贴牌加工行为,在我国境内不具备商标标识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经意大利客户开泰林**授权的第010180701号欧共体“BOBOMEE”商标,注册时间也早于国内刘洋的商标。原告的行为既不存在商标侵权故意,也不会引起商标混淆的损害后果(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已引起侵权损害),因此,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应被处罚。(二)原告提供的贴牌加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委托方签订的贴牌加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不仅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贴牌加工合同,还提供了委托方的授权手续、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等,其贴牌加工行为手续齐全,原告已尽到加工方的合理审查义务。被告既未对贴牌加工合同的真实性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合同不真实,轻易否定整个证据链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瓯市监案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瓯海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未经我国“BOBOMEE”商标注册人刘*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一)原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事实清楚。“BOBOMEE”商标由刘*于2012年6月7日在我国注册,注册号947968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将该商标用于原告生产的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基于注册商标权的地域性法律原则,原告未经国内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BOBOMEE”商标构成侵权行为。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某个国家取得的商标权利只有在该国内部获得保护,其他国家不当然承认其权利。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商标权保护采取注册原则,即商标所有人只能在商标注册国享有商标权。就本案而言,假如“BOBOMEE”商标在欧共体注册而未在我国注册,那么尽管该商标在欧共体受法律保护,在我国不受保护,如果与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的,将被禁止使用,否则构成商标侵权。(三)贴牌加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首先,原告提供的域外证据系复印件,未履行公证、认证等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合同是否有效系民事或仲裁裁判范畴,与被告对原告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无关。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5、6、7、9、16、17、20、21、22、24无异议;对证据2、11、12、13、14、18、19、23、25、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的生产行为是受意大利客户林**委托,对BOBOMEE服饰进行加工生产,且已经明确原告与委托方的协议为先口头协议,后补充书面合同;对证据4,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对证据8,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委托人为林**,商标注册证号为010180701,商标权利人为林**,被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审查,认定为有效;对证据10,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取得国内商标权利人许可无关,原告的贴牌加工行为拥有完整的贴牌加工手续,无需取得国内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对证据15,延长审批表不真实,有补签嫌疑,原告曾在听证程序中要求被告提供该表,被告无法提供;对证据27,被告已经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关于28,原告认为原告属于正当使用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16、17、20、21、22、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11、12、13、14、18、19、23、25、2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原告在听证时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涉及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未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可证实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证据及接受询问的相关事实;证据15,原告认为审批表不真实,有补签嫌疑,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9、27,系复印件,涉及案外人权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BOBOMEE”商标在我国的注册人为刘*,注册号947968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商品,国际分类号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原告欧**公司未经“BOBOMEE”商标注册人刘*的许可,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在其公司内生产标注“BOBOMEE”商标的女式裤。2013年7月25日,被告瓯海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欧**公司进行检查,查获标注“BOBOMEE”商标的女式裤9262条,并予以扣押。上述裤子经瓯海**证中心鉴定,市场价每条为35元,合计货值金额为32417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先后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4日分别决定延长案件处理期限(延长一个月及延长至案件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举证听证,同年11月18日,决定给予原告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标注“BOBOMEE”商标女式裤9262条);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万元,上缴财政。原告不服,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温瓯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生产加工标注“BOBOMEE”商标服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贴牌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行为特指不在国内销售,不在产品上标识原告的相关信息,所有商品全部运往国外的行为,涉案商标并未进入国内的消费流通领域,未对我国商标权利人刘*造成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行为属于贴牌加工行为,证据尚不充分。其次,即使原告主张的贴牌加工行为能够成立,因商标具有地域性,其主张的授权商标是在国外注册的商标,也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贴牌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的主张,实质上将贴牌加工行为从整个商品生产、流通环节孤立出来,忽略了贴牌加工的产品其本质属性就是用于销售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关注册商标的使用并无对贴牌加工做出例外规定,即贴牌加工行为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制,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接受委托,加工生产了标注“BOBOBMEE”商标的女式裤,其“BOBOMEE”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刘*注册的9479687商标“BOBOMEE”,英文拼写、排列组合完全相同,应认定属于相同商标,与刘*注册的9479687商标“BOBOMEE”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综上,原告未经我国“BOBOMEE”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关于焦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因案情复杂,先经被告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处理期限延长一个月,后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案件处理期限至案件终结,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等途径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也没有排除被告可主动依职权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原告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未经举报即立案查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州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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