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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奉化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甬公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8日,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决定给予原告陈XX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为陈XX被处罚前已刑事拘留的四十八日依法折抵本行政拘留决定的十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

2015年9月29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决定维持奉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起诉称:2014年6月5日下午,原告去做农活时刚好看到有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自卸货车从原告的承包田上经过,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辆车是阳光海湾项目的工程车,原告便上去阻拦,与司机争了起来,原告就把这辆车的车窗玻璃敲碎了,于是二人争吵更激烈,眼看着要打架,当时正好有本村村民陈XX经过,原告于是向陈XX借了手机报了警。在等警察到来时,宋XX过来了,他看到此种情形主动承担了车窗玻璃赔偿的费用。后来民警到了,民警李XX不问好坏就恶狠狠地说:“XX,你的刀可以敲车还可以砍人。”原告只应了句:“如果你硬要到我地里来,我也要敲的。”之后原告就手里拿着刀退到了自己的田里,李XX叫原告3秒钟把刀放下,原告因当时心里还没清醒就没放下,前后不到5秒钟,李XX就伙同两个协警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进行了自卫。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原告认为,将原告的承包田填掉是非法的,工程车从原告承包田上经过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民警李XX对已退到田里的原告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发起人身攻击,是暴力执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认为该处罚决定正确无误,理由如下:

1.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5日14时54分许,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下设的裘**出所接到报警称:阳光海湾内汽车被砸。民警李XX和协警杨XX、田XX出警,到现场后,经询问,为阳光海湾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征收了原告2.3亩土地,原告不同意,不准车辆经过其已被填土的农田,就拦下杨XX驾驶的浙B号自卸货车,并用柴刀将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破。在询问过程中,原告拿起地上的柴刀威胁民警李XX,称若警察过来,他也要砍。为此,民警李XX劝阻原告,并责令其立即放下柴刀,因其拒不听从,民警李XX上前夺取柴刀,却被其用嘴咬住右手臂,后被控制后带至裘**出所。因此,原告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原告系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依认定的事实对其从重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

3.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8日,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实施的妨害公务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撤销刑事案件后,于当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当日审批通过了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无误,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详情单一份、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对宋XX、杨XX、田XX、杨XX、陈**、李XX作的询问笔录14份、李XX、奉化市阳光海湾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情况说明2份、照片4张、病历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实施了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的事实。2.周XX、李XX、刘XX、陈**的情况说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也曾实施了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原告连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事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6月5日,原告因对阳光海湾建设征地赔偿不满,即拦下工程车进行阻扰,并用柴刀将其所拦车辆车窗玻璃敲碎。奉化市公安局裘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出警,民警在现场进行询问、劝解时,原告仍手持柴刀并言语威胁民警,民警劝阻并责令原告立即放下柴刀遭拒,遂上前夺其柴刀时,原告用嘴咬民警李*手臂,后被民警控制后带回派出所。2014年6月5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奉化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性小*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已由刑事羁押期限折抵)。2015年8月3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二、本案答辩意见。首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认为奉化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决定的情形,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次日向奉化市公安局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甬公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发出提交答辩通知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了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奉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中的李XX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退到田里,李XX还要来夺原告的刀,原告认为是李XX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是自卫。对证据2认为是周XX等多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正当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陈XX被处罚前已刑事拘留的四十八日依法折抵本行政拘留决定的十日……”这句话有异议,认为应该一日抵一日,不能四十八日抵十日。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奉化市公安局欲证明的目的。原告提出“四十八日折抵十日”应系理解错误,且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在审理中已明确该格式系电脑自动生成,该句话意思即为刑事拘留四十八日中的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该句话目的为不再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证据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因认为阳光海湾项目建设所需征收其承包田违法,且对补偿不满意,拦下过路工程车,与司机发生争执,并用手中柴刀将其所拦工程车车窗玻璃敲碎。随后,原告报警,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裘**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李XX、协警杨XX、田XX赶赴现场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仍手持柴刀,民警李XX劝阻并责令原告立即放下手中柴刀,原告未听从,民警李XX遂上前夺其柴刀,过程中,原告用嘴咬住民警李XX右手臂,后被控制带回裘**出所。当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以原告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已由刑事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未再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8月3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维持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报警,民警李XX被指派依法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仍手持柴刀不放,对民警李XX责令其立即放下柴刀的指令亦未听从,民警李XX上前夺刀乃依法执行职务,原告在此过程中咬民警右手臂,被告奉化市公安局针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民警李XX对其进行人身攻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刑事拘留的四十八日依法折抵本行政拘留决定的十日”的表述违法的主张,本院已在认证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阐述。故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奉公行罚决字(2015)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甬公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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