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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温州**境保护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不服被告温州**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瓯*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委托代理人朱一苗,被告瓯*环保局法定代表人凌**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瓯*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环保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司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且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于2002年4月擅自投入眼镜镜片生产,海**司的行为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海**司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16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瓯*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瓯*区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瓯*环保局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1.被告瓯*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02年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生产光学眼镜镜片和老花镜镜片。2014年10月31日被告瓯*环保局向原告开具《关于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在同年11月15日前提供环评申报手续。2014年10月底原告就停止生产,相关的生产设备也处置殆尽。原告生产光学眼镜镜片和老花镜镜片,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的违法行为主体应当是主体工程已依法履行了环评手续,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形。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2.被告瓯*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瓯*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是用已制作好的询问笔录,而不是在询问原告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制作的,原告的签字是在被告瓯*环保局工作人员诱使逼迫下签的,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瓯*环保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瓯*环保局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海**司在本案开庭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瓯*环保局辩称:1.原告的涉案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即投产使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从事“光学眼镜加工制造”,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原告并未办理。而且,涉案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即投产使用,原告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合理。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合理,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瓯*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现场勘察平面图;4.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5.温瓯环检测(2014)管字第778号检测报告;6.温瓯环限补(2014)4446号关于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通知;7.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书、居民身份证;8.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9.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1-9号证据证明原告违反环评制度,且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0.案件调查报告;11.浙江省行政执法证;12.案件移交联单;13.温瓯环告审(2014)319号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审议意见;14.温瓯环罚呈字(2014)319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呈报表;15.行政处罚告知书签发件;16.温瓯环罚告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7.听证通知送达回执;18.关于要求听证的报告;19.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20.温瓯环罚决审(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集体审议笔录;21.温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件;22.温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送达回证、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上述10-2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瓯海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瓯海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向瓯海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朱一苗为代理人;3.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2015年4月2日,瓯**制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温瓯政复立字(2015)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7日瓯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快递邮寄回执,证明瓯海区政府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委托代理人;6.快递邮件查询信息,证明邮件于2015年4月8日被签收;7.温瓯政复立字(2015)3号温州市瓯海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7日瓯海区政府要求区环保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4月8日瓯海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区环保局;9.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明2015年4月16日区环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10.温瓯政复决字(2015)5号瓯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7日瓯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1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1日瓯海区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区环保局;1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快递邮寄回执,证明2015年5月29日瓯海区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代理人;13.快递邮件查询信息,证明邮件于2015年5月30日被签收。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瓯*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瓯*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3、4号证据内容失实,7号证据的被谈话人朱一苗未经原告授权,笔录内容矛盾,被谈话人在被告工作人员诱逼下签字,故该笔录无效。对其余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3、4、7号证据,均有原告工作人员朱一苗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证据内容失实及笔录是在被告工作人员诱逼下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瓯*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瓯*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司于2002年4月创办并投入生产,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眼镜及配件,生产地址为瓯*区娄桥街道安下村卧龙南路2号。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发现原告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且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眼镜镜片生产,同日被告瓯*环保局予以立案并进行现场检调取证。2014年10月31日,被告瓯*环保局向原告送达关于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前办理环评审批手续。2014年12月27日,被告瓯*环保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20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瓯*环保局申请听证,2015年2月2日,被告瓯*环保局组织听证,经集体审议后,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海**司不服,向被告瓯*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7日被告瓯*区政府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瓯*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告涉案的建设项目从事光学眼镜加工制造,该行业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原告认为生产光学眼镜镜片和老花镜镜片,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且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瓯*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瓯*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瓯*环保局用事先制作好的笔录诱使逼迫被询问人签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瓯*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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